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維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葦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謝維駿前就讀能仁家商邀同債務人洪葦庭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1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017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
起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謝維駿自民國107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2887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葦庭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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