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李明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建華、陳國華、
于麗華、羅融娟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附表項次二新臺幣67,566元,是否係包含於債權
本金中?抑為債權本金以外之債權?若為後者,陳報是否一
併請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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