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叔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翰元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楊翰元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
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二、請提出相對人委託聲請人裝璜之合約書影本,或證明業主「
Kinston Bar」與相對人楊翰元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