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志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300號)
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
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
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
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此釋明。
一、 緣債務人林志順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起向聲請人借款
35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43%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
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計付違約金。
二、 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民國106年12月22日止即未依約
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548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賜准予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
便。
釋明文件:林志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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