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九、
一八八六0、一八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訴 字第一0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上訴 字第四七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於假釋期間,不思悛悔,竟夥同成年 人岳偉隆、蔡俊輝(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 年二月,褫奪公權四年、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現由最高等院另案審理中)、夏明宏(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 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聯絡,預持甲○○所有之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玩具手槍 (含彈匣)乙把、子彈(無底火彈頭,無殺傷力)、開山刀二把,以岳偉隆所使 用車號CV-七五一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先於㈠、八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凌晨二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三弄五之一號之電動玩具店 ,由夏明宏先入店內察看情形後,再由岳偉隆持玩具手槍乙支,蔡俊輝、甲○○ 各持開山刀乙把侵入電動玩具店內,喝令該店內之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不許 動,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不能抗拒,而強取徐智勇所 有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二百元,彭秀美所有之手錶、花形 金飾、戒指各一個,楊明正所有之現金二萬餘元、金項鍊一條、玉墜子一個,得 手後乃駕駛上開汽車逃逸;㈡、甲○○、岳偉隆、蔡俊輝與夏明宏復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六十號之電動玩具店內, 四人分持開山刀三把及玩具手槍一支,壓制該店內職員林進忠及另二名客人,並 予綑綁雙手,再搜刮其身上財物,致使林進忠及二名客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店內 櫃枱現金四萬餘元、二名客人所有之現金四萬餘元及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往外 逃逸;㈢、甲○○、岳偉隆、蔡俊輝與夏明宏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五時 二十分許,共同駕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七六號設有錄影監視器之電動玩具 店內,由岳偉隆、甲○○各持玩具手槍(含彈匣、子彈)乙支、蔡俊輝、夏明宏 分持開山刀乙把,喝令該店內之店員及客人謝知坤、巫建榮、王書田、葉美秋、 楊曉芳、廖其隆,致使謝知坤、巫建榮、王書田、葉美秋、楊曉芳、廖其隆等人 趴下,並交出身上財物,致使謝知坤等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謝知坤所有之現金二 萬六千元、鑲鑽鍊戒一個、郵局金融卡一張、巫建榮所有之現金二千六百元、金 項鍊一條、王書田所有之現金一萬六千元、葉美秋所有之現金五千二百元,楊曉
芳所有之現金一萬餘元,而廖其隆因身無貴重物品始免有財物之損失,甲○○四 人得手後乃駕駛上開汽車欲為逃逸之際,見適有巡邏員警經過,而於情急之下駕 駛上開汽車撞至路旁攤販,甲○○四人為免於查獲而敗露事跡,乃棄車逃匿,經 警詢問謝知坤等人,並調閱錄影監視帶內容後,始知甲○○等人強盜犯行,且於 上開汽車內起出甲○○等人遺留於車內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玩具手槍一把 、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及犯罪所得之男用皮包一個、黃金戒指二枚、含鑽黃 金戒指一枚、黃金手鍊一條、手錶一只、花形胸針一個、含玻璃墜子金項鍊一條 、現金一萬零二百元、八千二百元、十元硬幣一萬零七百元、裝硬幣錢盒三個、 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而自上開物品內之行動電話得知徐志 勇等人被強盜之情;㈣甲○○、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又於八十七年二 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分持玩具手槍一支、開山刀三把,侵入台北縣新店市○○ 路四五號之電動玩具店,以強暴方式,喝令該店之吳雅琴、何玉蓮不要動,隨即 將其等趕入倉庫內予以搜刮身上財物,並以膠帶綑綁雙手,致使其等不能抗拒, 而強取吳雅琴所有之皮包乙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駕照一張、現金四萬元及 金項鍊乙條),及何玉蓮所有之戒指乙只、項鍊及手鍊各乙條,得手後即行逃逸 ;㈤、甲○○、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時 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一三號電動玩具店內,分持玩具手槍乙支、 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喝令該店內之店員戴珍任及客人,交出身上現金及財物, 致使戴珍任及客人不能抗拒交出財物,而強取戴珍任等人之現金二十萬元,得手 後即快速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逃逸;㈥、甲○○、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四人 ,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一巷七號 二樓采妮卡拉OK店內,四人分持玩具手槍一支及開山刀三把進入該店,喝令該 店店員陳素貞趴下,再予搜刮身上財物,致使陳素貞不能抗拒,而強取陳素貞所 有之十八K金項鍊乙條,得手後即揚長而去。上開甲○○、岳偉隆、蔡俊輝、夏 明宏四人盜匪所得之現金及金飾等財物,除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 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三十八巷口為警查獲遺留於車號CV-七五一二號 自用小客車內者外,餘均由四人朋分花用(現金部分)及典當花用殆盡。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岳偉隆、 蔡俊輝、夏明宏於警訊時之供述情節,及被害人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謝知 坤、巫建榮、王書田、葉美秋、楊曉芳、廖其隆、林進忠、戴珍仕、吳雅琴、何 玉蓮、陳素貞等人於警訊時、另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謝知坤於偵查中所指 述被害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謝知坤、何玉蓮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在卷足憑,復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開山刀一把、玩具 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其中玩具手槍槍管未貫通,且有橫鐵阻擋 槍管內、子彈無底火彈頭,均無殺傷力,開山刀係單刃,非管制之刀械,有台北 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贓物移送報告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岳偉隆等人 之違反懲治盜罪條例刑案案卷之偵查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可憑)扣案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被告與岳偉 隆、蔡俊輝、夏明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岳偉隆、蔡俊輝、夏明宏上開同時、同地強盜被害人多人之犯行,係以一個共同 強盜行為,同時同地各自分擔實施,迫使多位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個人身自由及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同種類之強盜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盜匪罪處斷。被告先後六次盜匪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雷同,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就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盜匪前科之素行,年富力強不思上進,及其犯 罪手段危害甚鉅,與其所得財物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諭知禠奪公權四年,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四顆)、開山刀一把,及未扣案之玩 具手槍一支、開山刀三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被告所有之 物,且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匪所得之財物,除部 分已發還予被害人謝知坤、徐智勇、楊明正、彭秀美、吳雅琴、何玉蓮外,其餘 盜匪所得之現金已經朋分花費殆盡,所得之金飾財物亦典當花用殆盡而滅失,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發還被害人,附此敍明。四、至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五九 0六、五七八八、八八二八號)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岳偉隆(強盜部分由檢察官 移請最高法院併案審理)、蔡俊輝、岳偉誠、陳有良、柯偉民、林俊賢(均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綽號「阿強」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至 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分別在台南市、台中縣、新竹市、台北市等地,連續分別 持開山刀、玩具手槍等物侵入商家強盜,因認與本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 惟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連續強盜,而移送併案審 理被告所涉之強盜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十 三日間,二者相隔有八個月之久,且被告就移送併辦之強盜犯行,係另行起意, 業據其供明在卷,其供稱「蔡俊輝、岳偉隆等人交保後,不想被關,有來找我, 計劃再行搶,而且當時我被通緝,就繼續再作案,他們被收押期間,我並沒有作 案,是他們找我,我才又跟他們去搶」(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是二者顯無概括犯意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非本件起訴 效力所及範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辦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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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所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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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開山刀 │乙把 │甲○○│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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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開山刀 │三把 │甲○○│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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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二玩具手槍 │乙支 │甲○○│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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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二玩具手槍 │乙支 │甲○○│未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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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玩具手槍子彈 │十四顆 │甲○○│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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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彈匣 │乙個 │甲○○│已扣案,供犯罪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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