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唯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整,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整、延滯第二期當
期收取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整、延滯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
取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
情形時,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3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
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徐唯軫於098年11月及088年12月間向聲請人及案外
人申請信用卡,經聲請人及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
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
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迄107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336,662元整未為清償
(含消費款227,662元整及預借現金109,000元整),雖經聲
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
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36,662元自107年12月0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另以每月為
一期,每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如下: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3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400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
三期為限。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107
年11月9日起至107年12月7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0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0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謹 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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