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茂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沈茂發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4579-6712-3000-8501),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386,17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8,373
元為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24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251,24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6,550元
為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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