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8年度,1362號
TPDV,108,司促,1362,201901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茂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沈茂發於民國93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4579-6712-3000-8501),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12月24日止共計消費簽
    帳新臺幣386,172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8,373
    元為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24日之消
    費款,新臺幣251,24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6,550元
    為違約金。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