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鄭宗澤
即債務人 黃正男即松山北海海鮮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之票據號
碼AC0526684、AC0526688、AC0533022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105年5月3日,即利息
起算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逾該期日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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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金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退票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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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000元 │105年3月31日│AC05266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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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05年3月31日│AC05266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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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200,000元 │105年5月3日 │AC05266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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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105年5月31日│AC05266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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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77,800元 │105年5月3日 │AC0526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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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203,700元 │105年5月3日 │AC0533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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