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世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叁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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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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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新臺幣16494元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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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一、債務人蕭世輝於民國92年08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
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
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
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
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9年2
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703元(含
本金16,494元、利息209元)及其中16,494元自民國107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
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
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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