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何明輝
被 告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参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請求給付工 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 字第243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兩 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4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之工 資數額原為新台幣(下同)583,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 所定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繳納裁判費3,195元。嗣原告於民 國106年9月28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工資數額為99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因該項聲明係請求給付 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前開所定 裁判費二分之一,該部分應暫先繳納裁判費5,395元;擴張 聲明第二項提撥勞工退休金數額為59,45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5元,原告已繳納 6,395元,故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核定為新臺幣5,395元( 10,790元之二分之一),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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