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18號
TPDV,108,司他,1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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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許永興 
被   告 台大學人福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 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 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5,900元, 其中請求預告工資為6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38號裁定為新臺 幣(下同)51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60元(其中預告 工資部分為61,600元,原告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繳納 裁判費500元,暫免繳納數額為500元),另原告及被告各支



出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7,020元(計算式 :5,960+530+530=7,020)。依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11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90元,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7,020 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1,404元(7,020÷5=1,404,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嗣原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6,945 元(上訴利益為515,900-93,190=422,710元),被告未支出 訴訟費用,故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945元。 ㈢高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 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扣除已確定部分之1,404元後為 5,616元,又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6,945元,合計第一、二審 (除已確定部分外)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2,561元【(7,020 -1,404)+6,945=12,561】,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即 1,884元(計算式:12,561×0.15=1,884),餘10,677元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 3,288元(1,404+1,884=3,288),因其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 費530元,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58元(計算式:3,288 -530=2,758),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10,677元( 12,561-1,884=10,677),扣除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預告工資部分已繳500元、證人旅費530元、第二 審裁判費6,945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258元(計算式 :10,677-4,960-500-530-6,945= -2,258)。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758元,其中 2,258元應於原告向其請求時支付,其餘500元為原告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者,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50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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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