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11月14日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除附件一申貸新臺幣(下同 )柒萬元,有再審原告簽證外,其餘均以再審被告電腦列印 為準,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第250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判決主文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與判決理由記載「認命勝訴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不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情形;且前審再審原告均不知情,均未出庭,再審被 告所送證物,也都沒有拿到,原確定判決卻大量引用,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 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 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 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第250條有關違 約金之規定,應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除附件一申貸柒萬元,有再審原 告簽證外,其餘均以再審被告電腦列印資料為據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詳予敘明,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 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雖係再審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惟內 容早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且記載連續不輟,又記載再審原 告之繳款紀錄,應認其形式真正。再審原告自承97年5月至 12月期間曾任職臺中市北區崇興路二段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 等情明確,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 上揭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而依卷附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催收 紀錄畫面內容,再審原告從未對上揭信用卡帳單款項提出異 議,而再審原告抗辯已結清全部欠款復不足採等得心證之理 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50條規 定情事,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之範圍有所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顯不該當。
四、又原確定判決主文雖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負擔」,與判決理由記載「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固有不符,惟此顯 為判決誤寫,可依法聲請裁定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形尚屬有間。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是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18年上 字第71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再審 原告均不知情,均未出庭,再審被告所送證物,也都沒有拿 到云云,並未敘明伊發現何有利伊之證據可供作為證據,顯 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而非合法之 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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