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8年度,1號
TPDV,108,再易,1,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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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孫銘華 
訴訟代理人 孫正雄 
再審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11月14日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除附件一申貸新臺幣(下同 )柒萬元,有再審原告簽證外,其餘均以再審被告電腦列印 為準,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第250條有關違約金之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判決主文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再審原告)負擔」,與判決理由記載「認命勝訴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不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者」情形;且前審再審原告均不知情,均未出庭,再審被 告所送證物,也都沒有拿到,原確定判決卻大量引用,有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事由,爰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 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 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 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 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 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 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本件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第250條有關違 約金之規定,應認已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本件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除附件一申貸柒萬元,有再審原 告簽證外,其餘均以再審被告電腦列印資料為據云云,然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業已詳予敘明,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 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雖係再審被告製作之私文書,惟內 容早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且記載連續不輟,又記載再審原 告之繳款紀錄,應認其形式真正。再審原告自承97年5月至 12月期間曾任職臺中市北區崇興路二段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 等情明確,系爭信用卡97年5月至12月信用卡帳單均寄送至 上揭孫正雄建築師事務所,而依卷附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催收 紀錄畫面內容,再審原告從未對上揭信用卡帳單款項提出異 議,而再審原告抗辯已結清全部欠款復不足採等得心證之理 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50條規 定情事,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之範圍有所 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顯不該當。
四、又原確定判決主文雖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負擔」,與判決理由記載「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被 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固有不符,惟此顯 為判決誤寫,可依法聲請裁定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情形尚屬有間。



五、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 明文。是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160號民事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18年上 字第71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再審 原告均不知情,均未出庭,再審被告所送證物,也都沒有拿 到云云,並未敘明伊發現何有利伊之證據可供作為證據,顯 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而非合法之 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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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