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
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未表明上訴理由(即表明應
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現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 4條之1 第1 項規定,限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
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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