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8年度,4號
TPDV,108,事聲,4,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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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諒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7年11月27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業於107年12月6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國內外 公示送達報紙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85 號卷第118至119頁),異議人於107年1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 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之異議、聲請及說明狀所載。三、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 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724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18,000元為擔保,並由本



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事件辦理在案,嗣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434號判決暨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異議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歷審 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 書以及本院民事庭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行使權利通知函 等件影本為證。再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20 號提存事件、106年度司聲字第1017號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 核閱無訛,是兩造間之前開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訴訟既已終 結,相對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命異議人行使權利,惟異議人迄 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故相對人聲 請返還所提存之618,000元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 而,本件異議人請求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無 不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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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