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陳敏泰(即陳泗村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殷璽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316號公示催告。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07年12月8日為休息日,故順延至 107年12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