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7年度,115號
TPDV,107,金,11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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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15號
原   告 卓曉如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丁永康 

      張郡倫 
      王文浩 
      袁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委託被告從事期 貨交易,雙方成立受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 ,依據原告之指示買賣期貨合約、選擇權合約或是期貨選擇 權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0 分30秒,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帳戶內未結清之全部交 易契約,全數以市價代原告反向沖銷,造成原告損失當時之 權益總值新臺幣( 下同) 30萬8,966 元,且原告帳戶內之權 益總值於沖銷後成為負14萬8,485 元,上開14萬8,485 元金 額原告已於107 年2 月7 日繳納,則原告因被告代為反向沖 銷,受有損害共45萬7,451 元(計算式:30 萬8,966 元+14 萬8,485 元= 45萬7,451 元) 。查被告之所以代原告反向沖 銷,係主張原告帳戶內各履約價選擇權未平倉部位於107 年 2 月6 日上午8 時57分30秒至8 時57分37秒間,以當時市場 價格所計算出的風險指標值已低於25 %,故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 款約定,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0 分30秒執行強 制平倉。然依該條文所載風險指標值計算方式,就原告帳戶 各項數值(如附表所示)代入計算之結果應為:「(2,966 +1,894,00 0-2, 068,500 ) / ( 0+1,864,000-2,068, 500 +0 ) = ( -17 1,534 ) / ( -174,500 ) =98.30% 」,即本 件風險指標值並非低於25% ,但被告就上開同樣數值代入, 以同樣公式計算之結果,卻認為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



」。是被告當時係因系統錯誤而計算有誤,因而違反系爭契 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其過失造成原告受有45萬7,451 元損 害,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㈡、被告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金保法) 第3 條第1 項所定 之金融服務業,依同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依同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原告 得請求法院依被告之故意程度,酌定所受損害3 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再按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 )業務規則( 下稱系爭規則) 第64條第1 項、期交所期貨商 錯帳及更正帳號申報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系爭要點) 第3 點 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若被告於107 年2 月8 日之一 般交易時段收盤前透過錯帳處理專戶處理原告帳戶之錯帳部 位,原告即不會受有前述損害。惟原告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及107 年2 月7 日向被告業務員即訴外人黃啟郎表示該反 向沖銷乃錯誤交易,請求被告即時透過錯帳處理專戶進行帳 務調整,被告在重新進行內部計算過後,雖承認當時系統所 顯示之風險指標值-9999.99% 確有異常,卻堅持以系統數據 為準,而故意拒絕進行帳務調整,導致被告受有前述損害, 故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被告給付損 害額3 倍即137萬2,353 元之懲罰性賠償。㈢、被告共計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82 萬9,804 元(計算式 :45萬7,451 元+137 萬2,353 元=182 萬9,804 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 萬9,8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於107 年2 月6 日原告之留倉部位於 8 時45分0 秒開盤後至9 時0 分30秒期間,因市場價格大幅 波動,在賣方權利金市值大於買方權利金市值,加上權益數 計算結果,風險指標呈現負值,已低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之風險指標值25% ,被告遂按期貨交易法、系爭規則 及系爭契約約定,逕行代原告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全部交 易契約,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稱被告計算風險指標值有誤,惟當日被告計算風險指 標之系統設定與平常交易日並無不同,被告依原告帳戶各項 數值計算之風險指標值時所得「-9999.99% 」之結果,係由 於「當分子與分母皆為負值時,系統會將風險指標值顯示為 - 9999.99%」,此為資訊公司呈現「超額損失」之方式。實 則本件不論分母數值多少,風險指標主要是看分子的帳戶總 市值,本件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為206 萬8,500 元,已明



顯大於權益數2,966 元與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 萬4,80 0 元之加總,帶入公式計算後得出分子項為-17 萬1,534 元 ,表示原告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市場最後 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已為負值,比系爭契約 約定之風險指標25% 更低,已為超額損失,非如原告所稱系 統有誤,該計算結果亦非如原告單純以「負負得正」之數學 概念即可認定。而被告採取合理有效之風險控制方式執行代 為沖銷,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無任何 過失可言,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7 款,被 告因遵循期貨相關法令之規定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盈虧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依系爭規則第64條第1 項及系爭要點 第3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報錯帳或申報更正帳號云云,惟 此行為並非期貨商得恣意為之,須被告當時有因受託交易而 發生錯帳之情事,並徵得委託人同意後,方得處理錯誤部位 。惟本件非因被告受原告委託而下錯單,被告無從以申報錯 帳方式處理,自無故意違法造成原告損害可言。實則原告之 虧損乃市場波動因素所造成,於相同條件下通常均可能發生 同樣損害之結果,與被告行為無涉。原告主張依金保法第11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不足採。 。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6 年3 月12日以線上開戶方式 委託被告從事期貨交易並成立系爭契約,於107 年2 月6 日 9 時0 分30秒,被告將原告帳戶內未結清之交易契約以市價 代原告沖銷,當時原告帳戶內各項數值、風險指標值之計算 式如附表等情,有系爭契約、107 年2 月5 日、6 日買賣報 告書、被告107 年5 月9 日107 康期管字第114 號函等附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19-32 頁、第173 頁、第178 頁、第207 頁) ,上揭事實,堪認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 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 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 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此為金保法第7 條第3 項、



第11條之3 第1 項前段所分別明定。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上 述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係 認被告系統錯誤,致107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0 分30秒算出 之風險指標值為負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前揭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款約定:「有下列各項情形之一時,乙 方(即被告,下同)得不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而自由 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部位:五、乙方依市場 或其他急迫狀況認為必要時(乙方與甲方約定開始執行代為 沖銷作業之風險指標不得低於25% ),本公司(乙方)訂定 標準為25% ,風險指標= ( 權益數+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 ( 未沖銷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 +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加 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 ,得即時以市價、一定範 圍市價、限價或適當價格逕行代甲方沖銷其所持有未結清之 全部交易契約,此一權利不因乙方有無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 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乙方之作為不作而為視為拋棄此項 權利。」(見本院卷第20頁);另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款約 定:「甲方同意乙方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時,必須遵循 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及各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準 則、章則及公告與當地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並視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因遵循前開法令所生之不利益由甲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期交所相關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是倘被告就風險指標值之計算係遵循上開各項法 令所致,因執行強制平倉所生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負擔。 而本件被告選擇權交易系統試算出原告帳戶107 年2 月6 日 上午9 時0 分30秒當時之風險指標值為「-9999.99% 」,有 被告107 年5 月9 日107 康期管字第114 號函1 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32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選擇權交 易系統試算之結果有誤,則被告依約執行強制平倉,縱對原 告產生不利益,其不利益亦應由原告負擔至明。㈡、申言之,所謂風險指標值之計算公式:( 權益數+ 未沖銷選 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 ( 未沖銷部位所 需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 市值+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 ,此數值分 子項之基本概念為:帳戶中所有期貨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以



市場最後成交價做全數平倉後所剩存之價值;分母項之意義 則為︰持有之未平倉部位,因應風險浮動,所須支付之淨保 證金水位(即「未平倉部位所需原始保證金」)。準此,分 母之保證金水位原則上不應該小於零。而當期貨商與交易人 約定當風險指標低於一定比例時(如本件係約定25% )將執 行代為沖銷,其隱含意義為「當交易人權益數剩餘金額小於 未平倉部位所需保證金一定比例(如25% )時,將被代為沖 銷」,此時最理想之狀態,尚可讓客戶最後還保有所需原始 保證金25% 之剩餘金額,以符合期或風險控管之精神。而若 倘分子項已呈現負值,即代表買賣期貨合約後,因部位的虧 損導致客戶保證金的權益總值變成負數,即為超額損失(Ov er Loss),顯然此際風險指標值絕對係低於25% 甚遠,於本 件中,原告帳戶當時之分子項數值為「-171,534元」,即該 當前述超額損失狀態,此亦為被告之系統顯示原告帳戶風險 指標值為「「-9999.99% 」的原因。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 款規定執行強制平倉,確屬有據。而經本院以原告帳 戶如附表所示各項數值詢問期交所有關風險指標值應如何計 算,期交所亦未指摘被告之系統計算方式有何違誤,有該所 107 年11月26日台期結字第10700038230 號函暨函附風險指 標計算說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196 頁),益 徵原告主張被告系統計算風險指標值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其依民法第544 條、金保法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暨支付懲罰性賠償金,即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執行強制 平倉有何過失或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5 款之情事,從而, 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暨懲罰性賠償金182 萬9,804 元及 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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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數 │2,9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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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額原始保證金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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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戶總市值 │-171,53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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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1,894,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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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存提淨額 │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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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2,068,5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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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指標值計算公式: │
│ │
│ ( 分子) 權益數+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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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母) 原始保證金+ 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 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 │
│ 依「加收保證金指標」所加收之保證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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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