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原 告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縈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權
訴訟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四九點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 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 決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准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 土地全部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 立中山國民小學新臺幣(下同)831萬6000元。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原 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 償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1304萬2137元。經 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 加無異議,而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不分割協議,因系爭土 地係屬裡地,經向被告請求協議分割,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依法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主張原物分配之方案,並表示
就分得土地無興建計畫,可做停車場或遊憩使用云云,然顯 不可採。蓋,被告之原物分配方案,係將土地細分,因土地 未鄰接都市計畫道路,無建築線得以指示,不符合建築法第 42條之規定而無法單獨建築,系爭土地面積復未達法定最小 建築面積,非與系爭土地周圍亦屬原告所有或共有之鄰地合 併使用,將違反建築法第44條而不得建築,及違反民法第82 4條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立法意旨,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第17條最小建築面積限制等不得分割之強制規定 ,當為無效。且將來縱使被告分得土地,仍為裡地,非經鄰 地同意無法通行進入其內、無法使用,徒增紛爭,有礙社會 經濟發展及公共利益。反觀原告因尚有土地毗鄰系爭土地, 得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予原告、 補償被告價金之分割方案,則無過分細分違反強制規定及避 免紛爭之虞,顯較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評估價值結論「總價00000000元」簡報形式觀之, 載明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7日」,與宏大估價報告之價格 日期「107年10月8日」不同,期間相差「四年」。不同價格 日期作成之估價報告,因社會經濟各項因素並不相同,比較 法所採用比較標的,本質上難期相同,估價結果自不相同。 又107年不動產市況冷清,不能與103年之榮景相提並論。至 於派員勘查,僅係領勘至標的,宏大估價報告亦係依據本院 檢附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據以辦 理,估價標的所載土地之地號及照片並無錯誤。為此,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系 爭土地全部歸原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 私立中山國民小學1304萬2137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以原物分割,原告援引相關法條據以主張 將原物全數分歸原告所有,復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式 ,並不可採。建築法第42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17條皆係規範「建築基地」,然被告請求鈞院原物分 割後,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計畫,自不受該等建築 法第42條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之規範 ,又系爭土地距離被告校區不過幾百公尺,若鈞院准予依照 被告所提分割分案就原物進行分割,被告即得連同自己原所 有土地一起使用,或供作教職員停車場使用,或供作學生遊 憩場所,皆可使系爭土地發揮價值,並非一定要如原告所述 ,興建建案銷售謀利,方可謂發揮土地最大價值。系爭土地 經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照相同之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查估得出之土地價值實為:單坪118萬元,總價
35,338,050元,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之估價 價值,有高達近1,000萬元之落差,則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出具之查估報告可信度,已有疑義。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上如附圖C部分有 已無法遮風蔽雨並為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兩造應有部分各 為2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且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複丈,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憑(見本院卷第69-72頁、第107-109頁、卷(二)第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第195-196頁),自 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經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 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又兩造均已同意分割(見本院卷第44 頁),依前述規定,原告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系爭土地全部歸原告所有,並由原 告補償被告1304萬2137元;被告則以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附 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等語置辯,經查:
⒈民法第824條第2項係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 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原則 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 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
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分配方案,係將土地細分,因土地未鄰 接都市計畫道路,無法單獨建築且未達法定最小建築面積 ,將來縱使被告分得土地,仍為裡地,非經鄰地同意無法 通行等語。然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並無建築計劃 ,業據被告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94頁),是 縱使系爭土地因未鄰接都市計畫道路無建築線得以指示, 然被告未將系爭土地供作建築使用,自難認被告所辯之分 割方案,有何違反土地法第31條、建築法第42條、第44條 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有關「建築基 地」之規範可言,且觀諸系爭土地鄰地即同小段427地號 土地,亦顯然未及系爭土地面積之二分之一,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被告主張方案將 系爭土地細分有何法律上之困難。
⒊又系爭土地有如附圖代號C部分有已無法遮風蔽雨並為居 住使用之地上物,然該地上物即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為46. 20平方公尺,且係佔用附圖代號C部分,有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 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即同小段421地號、第440-9地號、第44 0-6地號,雖分別為原告所有或與訴外人元利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9至95頁),且系爭土地經分割後與公路間無適宜 公路,而有成為袋地之情,亦有前揭地籍圖謄本、勘驗測 量筆錄可按,惟系爭土地依被告主張分割後,縱有袋地通 行爭議,亦非無依循民法第787條以下規定協議通行可能 ,亦或可就所分得土地與原告或原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 權人協議價購或合併使用,並非無經濟價值;且依被告主 張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所分得附圖代號B部分,亦與前 揭原告所有之同小段421地號土地比鄰,兩造所分得之土 地尚稱方整,於日後處分或管理該土地顯有裨益,得以促 進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自難僅因原告已取得系爭土 地周圍鄰地即同小段421地號、第440-9地號、第440-6地 號之所有或共有權利,即認被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有事 實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⒋是被告所辯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以如附圖即107年9月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代號B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為
最佳之分割方法,實屬妥適。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影 響本院對方割方案之考慮。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 濟效益,認應予原物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各負擔2分之1。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