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5號
TPDV,107,重訴,405,2019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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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正德 



      張清英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八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7 年12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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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