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郭雅芬(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伸(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清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恆均(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郭陳桂英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被 告 郭柏興 訴訟代理人 郭邱金惠 邱瑞元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雅芬、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為原告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郭鴻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雅芬 、郭柏伸、郭柏興、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 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郭鴻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郭柏伸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郭冠良、郭怡伶 、郭清景拒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而郭雅 芬、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郭冠良、郭怡伶、郭清景、郭雅芬、 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為郭鴻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至被告郭柏興雖為郭鴻基之繼承人,惟 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郭鴻基之訴訟上地位,應 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 訟,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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