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57號
TPDV,107,重訴,157,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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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郭雅芬(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柏伸(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清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冠良(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怡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恆均(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玫伶(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雲(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玉珠(即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郭陳桂英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郭柏興 
訴訟代理人 郭邱金惠
      邱瑞元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郭雅芬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為原告郭鴻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郭鴻基於民國107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郭雅芬郭柏伸郭柏興郭清景郭玉華郭冠良郭怡伶、郭 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有郭鴻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38頁),郭柏伸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2頁),郭冠良郭怡伶郭清景拒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154頁),而郭雅 芬、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迄未聲明承 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郭冠良郭怡伶郭清景郭雅芬郭玉華郭恆均郭玫伶郭玉雲郭玉珠郭鴻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至被告郭柏興雖為郭鴻基之繼承人,惟 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郭鴻基之訴訟上地位,應 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自毋庸命其承受訴 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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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