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89號
TPDV,107,重訴,138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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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周燕煌 
被   告 周俊宏(原名周畯宏)

      周惠美 

      周惠娟 
      許鈞翔 

      許琇閔 
      周駿霖(原名周俊文)

      周慈寧(原名周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鈞翔許琇閔周慈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俊宏(原名周畯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900 萬元,前經原告持被告周俊宏簽發面額共計900 萬 元本票2 張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准 為強制執行確定,並經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被告周俊宏 與其他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民事起訴狀誤載101 年 5 月4 日,應予更正)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周林金雲所有如附 件1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等迄未分割系 爭房地,被告周俊宏更於原告執行時,惡意隱匿其有遺產可 供執行,被告周俊宏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 就附件1 所示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件2 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各繼承人,被告周俊宏得分配之應繼分分配 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繼承人不同意變價出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遺產之分割 ,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 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 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 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 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 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229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卷第321-323 頁)、本院 債權憑證(卷第325 頁)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周林金雲之遺產除原告所提附件1 所示不動產外, 尚有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多筆存款、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兆豐國際全球基金等投資,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卷第127 頁)為憑,足見原告顯未以全部 遺產整體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以被繼承人周林金 雲部分遺產為分割對象,有違分割遺產目的之虞,於法有違 ,已難採憑。
㈡次按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830 條第1 項之規定, 公同關係歸於消滅,如同時就公同共有物予以分割,轉化為 分別共有,乃屬物權內容之變更,此項因法律行為而生之變 更,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又按分割共 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 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 ,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 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 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得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 周林金雲於100 年5 月4 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有 原告所提周林金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卷第41、43 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 (卷第127-140 頁)為憑,固堪認屬實。惟查系爭房地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第21- 37頁)、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卷第329-353 頁)為憑 ,復據兩造供認屬實(卷第357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於系爭房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前,即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難認合法,不應准予。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2 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然分 割遺產請求權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 產權,乃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不適於由債權人 代位行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8 號初步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屬代位具有身分權 性質而專屬債務人即被告周俊宏本身權利,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適於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行使,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周俊宏有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殊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代位 以變價分割被繼承人周林金雲之部分遺產,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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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