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72號
TPDV,107,重訴,1372,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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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范致綱 


      莊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黃元鴻 

      林樹煌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大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元鴻犯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附民
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致綱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凡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范致綱以新臺幣壹佰零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范致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莊凡萱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莊凡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即林樹 煌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致綱新臺幣(下同)6,621,220元,及



自民國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林樹煌應連帶給付原 告莊凡萱5,615,000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元鴻嘉盛工程行林樹煌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莊漪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范致綱莊凡萱6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7年12月24 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黃元鴻林樹煌嘉盛水電冷氣工 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致綱3,621,220元、原告莊凡萱2,000 ,0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以「嘉盛工程行林樹煌」為被告,嗣於108年1月 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林樹煌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 (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揭規定 相符,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元鴻於90年間起受僱於林樹煌嘉盛水電冷氣 工程行(下稱林樹煌),從事水電裝修工作。莊漪於106年 11月間委託林樹煌於其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新東街房屋)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黃元鴻先於106年 11月11日下午7、8時許前往新東街房屋查看施工環境,復於 106年11月12日下午2時49分許前往新東街房屋安裝監視器電 源插座,過程中曾返回工程行拿取插座、水果刀1把,至同 日下午6時許安裝工程完畢後,莊漪提供咖啡、酒品與水果 供黃元鴻食用,黃元鴻竟於同日下午8時許,趁莊漪進入廚 房轉身要出廚房之際,基於殺人、強盜之故意,持其所有之 水果刀刺向莊漪多刀,致莊漪倒地,且因出血性休克、呼吸 衰竭死亡。黃元鴻復持砂輪機切割新東街房屋內之保險櫃把 手及卡榫,開啟保險櫃而取走櫃內現金67,000元。黃元鴻就 其殺害莊漪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渠等為莊漪子女,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黃 元鴻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又范致綱為莊漪支出殯葬 費用1,621,220元(治喪費用121,220元、預鑄式墓園150萬 元),黃元鴻應予賠償。林樹煌黃元鴻之僱用人,黃元鴻 利用從事水電工作之便殺害莊漪,林樹煌未善盡僱用人選任 及監督責任,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應與黃元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元鴻、林 樹煌即嘉盛水電冷氣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范致綱3,621,22 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元鴻林樹煌嘉盛水電 冷氣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莊凡萱2,000,000元,及自民事準 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元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太高,其餘並無意 見。
(二)被告林樹煌黃元鴻所犯侵權行為與水電技工職務內容無密 切關連或合理關聯性,且黃元鴻並非預謀犯案而係臨時起意 ,並非伊客觀上所得預見或注意,屬無法預防之事項,伊無 從透過選任、監督、管理等措施防免損害發生,且因無法預 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自不應令伊負僱用人責任。縱認伊需 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范致綱係於102年10月14日即購買 預鑄式墓園,其時點在本件侵權行為之前,原告范致綱支出 費用顯與本件損害無關;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黃元鴻利用職務之便故意殺害莊漪,致渠等受 有精神損失,且原告范致綱為此支出殯葬費用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被告黃元鴻殺人之侵權行為,惟均以前詞置辯,則本 件爭點即為:(一)被告黃元鴻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二)被告林樹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黃元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黃元鴻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元鴻 有殺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 黃元鴻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黃 元鴻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及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被告黃元鴻對於其故意殺人、造成莊 漪死亡之侵權行為及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是被告黃元鴻基於殺人故意,不法侵害莊漪之生命,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林樹煌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



黃元鴻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 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 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元鴻受僱 於被告林樹煌,莊漪係於106年11月間委託被告林樹煌在新 東街房屋安裝監視器電源插座,被告黃元鴻曾於106年11月 11日晚間先前往新東街房屋查看施工環境,復於106年11月 12日下午前往施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可見被告黃元鴻於本件事發時,確為被告林樹 煌之受僱人,且其係利用前往新東街房屋從事水電工程之機 會,遂行殺害莊漪之行為。又被告黃元鴻為本件侵權行為前 ,即有其他水電技工於客戶住家施工時為殺人之案例,衡情 水電技工得藉客戶單獨在家之封閉、隱密性,或因此探知住 家內財物多寡、擺放位置,施行不法行為(如殺人、強盜、 竊盜或性侵害),雖非社會上常見之侵權行為,惟並非從未 發生類似案例,被告黃元鴻係利用前往莊漪新東街房屋安裝 電源插座之機會為殺人之行為,確與其執行水電技工之職務 有時間、處所密切關連,即令被告黃元鴻係為自己利益而為 違法行為,亦應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範圍內 ,尚非被告林樹煌所不能預見或無相當因果關係。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僱用人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 害負賠償責任。且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 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為 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 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 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



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林樹煌固辯稱:其僅能就水電技工之技術進行監督及管 理,無法對水電技工所施作的每項工程驗收而予以監督,更 無法監視水電技工一舉一動,且一般水電技工維修住家水電 工程,通常僅有技工一人前去,僱主不會陪同在側,極端的 行為無法預防並內化為經營成本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對 水電技工監督、管理之資料,亦未提出對工程品質監督之文 件,更無員工教育訓練規定、月例檢討紀錄、工作日誌或其 他工程行內之工程活動紀錄,可見其並未就水電技工外出、 前往客戶住家施工之派案時間、派員人數、施工工法、工程 品質檢驗等建立管理、監督之機制,其僅空言辯稱對於被告 黃元鴻之極端殺人行為超出客觀可合理監督之範圍,然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其他監督、管理行為,自難認其已就監督部分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綜上,被告黃元鴻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害莊漪之行為,並非客 觀上不可預見或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樹煌對被告黃元鴻 上開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選任或監督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黃元 鴻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為收殮及埋葬費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范致綱支 出之殯葬費用1,621,220元,已提出久大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之證明、金寶山預鑄式墓園買賣契約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5 、17至29頁),被告對於原告范致綱支出預鑄式墓園之150 萬元款項及禮喪葬費用121,22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 林樹煌對於預鑄式墓園150萬元部分則辯稱:原告范致綱係 於102年間購置上開墓園,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106年間,該 150萬元費用並非本件損害云云。查原告及莊漪原均居住臺 北市松山區,原告范致綱於莊漪死亡後,將其預購之墓地提 出供莊漪埋葬使用,其墓地位在新北市金山區,均符合一般 習俗,縱原告范致綱前因財務規劃而預為購買墓園,該墓園 亦因埋葬莊漪而無從另為他用,上開墓地之費用本應列入其 支付之殯葬費計算,是被告林樹煌上開抗辯,不足為採。本 件原告范致綱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為1,621,220元(計算 式:150萬元+121,220元=1,621,220元)。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第194條所明定。又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莊漪之子女,被告黃元鴻殺害莊漪 ,原告慟失親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均得依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莊漪至少受有24道銳 傷,其中7道穿過胸腹腔之致命銳創造成雙側血胸及腹血, 造成心包膜及橫膈、肺臟、肝臟、心臟銳創出血,出血性休 克、呼吸衰竭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黃元鴻對 於生命權侵害之手段甚為兇殘,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大學畢業 、目前待業中、家境小康,原告莊凡萱育有一子、原告范致 綱未婚;黃元鴻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程,育有一子、在押 前每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小孩、雙親;林樹煌為國中畢 業、已婚無子女,現扶養黃元鴻之子,且因本案血壓過高左 眼失明、嘉盛工程行已經歇業,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黃元鴻故意行為之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得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 張,並無可採。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 民事準備書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收受民事準備書一狀之日分別如附表所示,此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是原告併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亦 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被告林樹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黃元鴻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被告 │計息期間 │利率 │送達證書 │
├─────┼────────┼───┼──────┤
黃元鴻 │自108年1月3日起 │5% │本院卷第97頁│
│ │至清償日止 │ │ │
├─────┼────────┼───┼──────┤
林樹煌即嘉│自107年12月26日 │5% │本院卷第99頁│
│盛水電冷氣│起至清償日止 │ │ │
│工程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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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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