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柯寶青
翁 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陳竑升 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柯寶青、翁靈(下稱原告 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翁榮植陸續借款,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結算時,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 因此開立票據號碼為NO066448、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各1 紙,以為 擔保。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向翁榮植借款500 萬元,並因此簽立 切結書及開立未載到期日之支票1 紙,更曾承諾將於半年內 還款。詎料,被告除屆期未能返還該500 萬元借款外,所為 擔保之支票亦已遭退票。就此,翁榮植因被告請求,先將遭 退票之支票返還予被告,使被告得註銷該支票後,再由被告 開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而為擔保。
㈢被告曾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作為被告歷來欠款所 應支付之利息,及支付承租柯寶青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里○○街00巷00號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巷00○ 00○號地下3 樓停車位等租金之用。
㈣附表編號1 、3 之支票均已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且均 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從而,自可預期被告所開立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未到期支票,亦無兌現之可能。被告向翁榮植借款 所積欠金額共計1500萬元,迄今被告仍未能返還,經屢屢催 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翁榮植於106 年8 月18日死亡,原 告2 人為翁榮植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準此
,原告2 人自得就自身繼承之權利範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2 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 系爭本票、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之支票影本、切結書、存摺 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 訴訟,倘起訴狀業經送達,亦足認貸與人對借用人已為催告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 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因 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 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並於107 年11月23日經本院網站為公 示送達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是已於107 年12月13日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 原告本於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 │ │(新臺幣)│ │
├──┼──────┼─────┼─────┼────┤
│1 │HC0000000 │民國106 年│1000萬元 │新光銀行│
│ │ │12月31日 │ │五常分行│
├──┼──────┼─────┼─────┼────┤
│2 │HC0000000 │民國107 年│500萬元 │新光銀行│
│ │ │8 月31日 │ │五常分行│
├──┼──────┼─────┼─────┼────┤
│3 │HC0000000 │民國107 年│200萬元 │新光銀行│
│ │ │5 月31日 │ │五常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