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344號
TPDV,107,重訴,1344,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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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訴訟代理人 陳韻同 
被   告 楊桂垹 
      邱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柒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弘 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邀同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簽訂金融交 易總約定書,約定被告鼎弘公司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6 年2 月4 日止,得於美金100 萬元之額度內承作商品交易, 雙方復於106 年2 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將契約到期日展延 至106 年4 月30日。又被告鼎弘公司分別與伊進行SWAP換匯 交易(USD 美金/TWD新臺幣),依約須於㈠106 年4 月28日 交割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3 筆交易共計新臺幣(下同)212 萬元、㈡106 年5 月12日交割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2 筆交易 共計135 萬7,920 元、㈢106 年5 月16日交割62萬8,000 元 、㈣106 年6 月5 日交割138 萬5,090 元、㈤106 年10月11 日交割100 萬6,000 元;惟被告鼎弘公司均未依約交割由原 告代墊,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第4 項約定,被告鼎弘 公司應按伊在遲延給付期間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以上伊之 資金成本均為1.14% )加碼2%利率,支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故被告鼎弘公司除應給付上開積欠之649 萬7,



010 元,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被告楊桂垹、邱明 珠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有關原告主張伊須於106 年4 月28日交 割212 萬元部分,其中第1 筆之交易(交易編號為MBAHWSF6 0008A02 ,交易本金為美元100 萬元)經雙方合意展期比價 交割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故伊直至106 年4 月28日起始 對原告負清償責任,於此之前對原告尚未負有任何債務清償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 、增補契約、違約交割款帳卡及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492號卷第15至49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與被告提出之客戶間外匯交 易訂約確認書(交易編號:MBAHWBS60008、MBAHWSF60008) 、原告銀行所發確認SWAP交易明細、確認展期明細、確認到 期違約交割明細之電子郵件、客戶外匯交易展期確認書(交 易編號MBAHWSF60008A01 展期至106 年2 月24日交割、交易 編號MBAHWSF60008A02 展期至106 年4 月28日)、客戶間違 約結清確認書(交易編號MBAHWSF60008A02 )(見本院卷第 151 至205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等人對於上開事實,雖對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答辯意旨對於違約交割乙事並無爭 執;又固爭執清償責任起始日期為106 年4 月28日,惟實則 與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應交割日期相同,原告於所主張應交 割日期亦均在106 年4 月28日之後,益徵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鼎弘公司未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約定 按時給付交割款項,應依其與原告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8 條 第4 項約定價計利息償還,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 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請求被告鼎弘公 司給付上開欠款,應認有據。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所明定。查被告楊桂垹邱明珠為被告鼎弘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楊桂垹邱明珠應就被告鼎弘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 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之款項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
┌──┬──────┬────┬───────────────┐
│編號│ 請求金額 │ 年利率 │利息計算方式 │
│ │ (新臺幣) │ │ │
├──┼──────┼────┼───────────────┤
│ 1 │ 1,391,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2 │ 486,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3 │ 243,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4 │ 619,920元│ 3.14%│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5 │ 738,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6 │ 628,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7 │ 1,385,090元│ 3.14%│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左欄利率計算。 │
├──┼──────┼────┼───────────────┤




│ 8 │ 1,006,000元│ 3.14%│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左欄利率計算。 │
├──┼──────┼────┴───────────────┤
│總計│ 6,497,0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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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