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謝蕙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顯在行使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一)確認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號20樓之2之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及附 屬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間之買 賣關係無效,且無租賃關係,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 ;(二)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27)及坐落其上新北市○○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20樓之2)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 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8年2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59元 ,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之第二項聲明係屬 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自應專屬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又其主張之其他聲明雖非專屬管轄事件,惟與 聲明第二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仍應併由上開不動產所在 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 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