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周昭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中國民主社會黨台灣省黨部
法定代理人 李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為依人民團體法經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設立之政黨中國 民主社會黨下分級組織,並設有主任委員、執行委員、評議 委員,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事務所及代表人。而被告自民 國61年8 月30日起即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中國民主社會黨於103 年11月28日召開之第7 屆黨員代 表大會並表決通過黨產由台灣省黨部即被告、台北市黨部各 自處理,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 因而於106 年10月25日與原告就名下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亦有獨立之財產並得獨 立從事社會活動,應有當事人能力,堪以認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 上同段8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 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 款、完稅款及稅費,合計184 萬元,至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 ,並依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簽發與尾款同額即面
額7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鄭東源地政士收執; 然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鄭東源地政士,惟嗣 後竟不依約配合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以辦理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拒不依約 履行,實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爰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書、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 產價金履約保證系統資料、系爭本票及國史館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5頁),核與 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書 第5 條「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第四期款(尾款)「繳款 時間及說明」欄第⑵點約定「若甲方(即原告)須以買賣標 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產權過戶完成後三 個工作天內,將核貸之款項轉存匯入專戶」、第⑶點約定「 甲方未完成前款⑵至⑷之義務…雙方同意特約代書不辦理繳 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第6 條「產權移轉及貸款作業」 第4 項約定「若甲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 付尾款者,最遲應於繳稅前,與登記名義人共同開具與尾款 (甲方尚未存匯入專戶之餘款)同額之本票(以乙方為受款 人)作為給付尾款之擔保,該本票由特約代書收執交付僑馥 建經保管…」、第6 項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若遲延或拒 絕給付價款、不依約開具擔保尾款之本票、怠於辦理對保借 款手續、借款資格不符合之情事,於甲方依約履行或補正前 ,應停止辦理繳稅、產權移轉登記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7頁)。依此,如原告擬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 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尾款,被告於原告依約繳付簽約款、完稅 款及稅費,且已開立系爭本票予鄭東源地政士收執作為給付 尾款之擔保時,若原告並無怠於辦理對保借款手續、借款資 格不符合等情事,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業依約給付簽約款、完稅款及稅費,合 計184 萬元,至不動產履約保證專戶,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 鄭東源地政士收執,被告復始終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怠於辦 理對保借款手續、借款資格不符合等情事,被告自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鄭東源地政士據以辦理原
告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支付尾款手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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