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76號
TPDV,107,重勞訴,7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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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范姜建成
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不合法,而起訴請求確 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經查,被告為私法人,其公 司主營業所係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轄範圍; 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臺北另設有臺北辦事處,辦事處所在 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亦為被告所是認(見被 告之107年12月19日答辯狀所載),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轄範圍,而卷內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原告應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併審酌原告住所在臺北市,被告亦於臺 北市設有辦事處,為利於兩造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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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