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7年度,45號
TPDV,107,重勞訴,45,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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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森增
      陳振豪
      林麗娟
      李明男
      周孟宗
      周世常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岱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附表1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麗娟李明男、周孟 宗、周世常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森增自民國74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喜美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原告陳振豪自10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 告林麗娟自97年6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李明男自 97年11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周孟宗自82年5月1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周世常自82年7月23日起任職於 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因週轉不靈,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 發生跳票後,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王朝陽即避不見面;自翌 日起亦屢有疑似地下錢莊人士前來索債;原告等因被告公司 已歇業停止營運,並無人受領勞務,原告等基於前開事由,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規定,分別以存證信 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分別送達被告公司,是以,兩造之勞 動契約已由原告等於30日除斥期間內合法終止。



㈡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06年12月6日調解時,被告公司未出席,而調解不成 立,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而就資遣費部分: ⑴原告陳森增自到職日74年4月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共32 年8月又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陳森增得請求 資遣費為1,932,250元(計算式:月薪59,000元*(32+9/12)= 1,932,250元)。
⑵原告陳振豪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後方任職於被告公 司,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開規定,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原告陳振豪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3年4月又 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又61/90【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及附件,資遣費基數以 分數表示(分子/分母)】,原告陳振豪得請求資遣費為55, 367元(計算式:月薪33,000元*資遣費基數1又61/90,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林麗娟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9年5月又23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4又533/720,原告林麗娟得請求資遣費為142,209 元(計算式:月薪30,000元*資遣費基數4又533/720)。 ⑷原告李明男依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9年0月又26天,新制資 遣基數為4又193/360,原告李明男得請求資遣費為149,692 元(計算式:月薪33,000元*資遣費基數4又193/360)。 ⑸原告周孟宗自到職日82年5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共 24年6月又28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周孟宗得 請求資遣費計為1,696,250元(計算式:月薪6萬9,000元*( 24+7/12)=1,696,250元)。 ⑹原告周世常自到職日82年7月23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共 24年4月又1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周世常得 請求資遣費為1,318,500元(計算式:月薪5萬4,000元*( 24 +5/12)=1,318,500元)。
㈢積欠工資部分:
⑴依原告陳森增離職時月薪59,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薪資74,733元(計算式:59,000* (1+8/30)=74,733)。
⑵依原告陳振豪離職時月薪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薪資41,800元(計算式:33,000* (1+8/30)=41,800)。
⑶依原告林麗娟離職時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薪資38,000元(計算式:30,000* (1+8/30)=38,000)。




⑷依原告李明男離職時月薪33,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7日薪資40,700元(計算式:33,000* (1+7/30)=40,700)。
⑸依原告周孟宗離職時月薪69,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薪資87,400元(計算式:69,000* (1+8/30)=87,400)。
⑹依原告周世常離職時月薪54,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10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8日薪資68,400元(計算式:54,000* (1+8/30)=68,400)。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即符合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除了原 告陳森增陳振豪已自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外,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麗娟李明男周孟宗周世常等,爰依法請求之。
㈣為此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積欠之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並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如附表1中G.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林麗娟李明男、周孟 宗、周世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新北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喜美公司開立第二 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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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