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侵權行為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07年度,25號
TPDV,107,訴更一,25,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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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原   告 陳義元 
      陳𦕎隆 
      謝陳連子

      林陳秀鳳
      陳寶玉 
      鄭志鴻 

      鄭志勇 
被   告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最高法院
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侵權行為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忠為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有所明定。二、本件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洪兆隆,嗣已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變更為黃國忠,有被 告臺北地院之歷任院長一覽表1 份可憑,惟兩造均未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黃國 忠為被告臺北地院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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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