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交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11號
TPDV,107,訴,811,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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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上河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敬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誌恩,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為陳奕敬,並經原告於同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7月23日 北市都建字第10737557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0 至221頁反面),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 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會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與原告, 針對附表一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及符合竣工圖說無誤 後,移交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如附表二予以修補復原。備位聲明為: ㈠被告應會同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與原告,針對附表一進 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及符合竣工圖說無誤後,移交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一第4至5頁)。嗣以107年6月12日民事更正二狀變更先位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



上河苑社區建物之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及管線圖說、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等 文件,交付予原告。並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 管線於交付前應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 河苑社區建物如附表一、二所示上河苑社區之建物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31至132頁)。原告復以107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 撤回備位聲明(見卷一第355至35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與原告起訴時主張為同一基礎事實;撤回備位聲明部分 亦經被告同意(見卷一第351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上河苑社區之起造人與賣方,上河苑社區 建物自102年間完工,被告依預售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陸續交屋至今,因上河苑社區仍存有多處公設之 缺失,且被告消極不作為,迄今仍未完成公設點交予原告, 經多次接洽仍置之不理,因被告未就公設缺失予以改善驗收 並移交予原告,上河苑社區遂於106年5月6日召開第四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由原告對被告提出訴訟。爰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9項、第14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河苑社區建物之使 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 ),交付予原告。並就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 線(下稱系爭設施及管線)於交付前應進行檢測,確認其功 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至95號之上河苑社區建物附表一、二所示上河 苑社區之建物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9項、第14條第3項 規定向被告為請求,應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交付之系爭文件 ,於被告辦理點交驗收程序時即已交予替原告辦理公設驗收 事項之代理人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古公司) ,至系爭設施及管線,於被告交付前均已進行檢測確認其功 能正常無誤後,始交付原告。上河苑社區住戶入住使用迄今 亦已4、5年之久,原告再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並檢測系 爭設施及管線,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顯無理



由。另被告與太古公司辦理上河苑社區公設驗收事項時,已 就太古公司所指之缺失改善完成,並依系爭契約交付上河苑 社區各項公設予系爭契約之買受人,係原告拒不完成驗收點 交之程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9項後段,自應視同移 交完畢;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或為被告已完成交付 者,或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故原告之請求,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河苑社區之起造人、於102年間完 工、並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使字第0238號使用 執照(下稱系爭使照),且為上河苑社區之出賣人,原告則 為上河苑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委任太古公司辦理上河苑社 區公共設施之初勘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上河苑 公共建物設備檢測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檢測合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2至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且未檢測、確認系爭 設施及管線功能是否正常無誤亦未交付,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項目同未交付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 格,有無欠缺?(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並於檢測 、確認系爭設施及管線功能正常無誤後予以交付,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 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 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其為原告之 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上河苑社區之管理 委員會,因被告未依法交付系爭文件、系爭設施及管線、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 ,及經上河苑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9項、第1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可見原告係主張其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其為當事人之 適格自無欠缺。
(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件,並於檢測、確認系爭設施及管 線功能正常無誤後予以交付,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交



付系爭文件,並於檢測、確認系爭設施及管線功能正常無誤 後予以交付,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文件已交付 予原告之代理人太古公司,而系爭設施及管線亦已履行交付 之義務,上河苑社區住戶使用至今約有4、5年等語。經查: ⑴關於系爭文件部分:
①觀諸系爭檢測合約書第6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有義務 提供乙方(即太古公司)檢測相關圖面文件,乙方應依甲方 提供之圖面檢測並提供缺失報告予甲方。…」(見本院卷二 第103頁),依該約定原告自須先行提供包含系爭文件在內 之檢測相關圖面文件予太古公司,該公司始得依約進行檢測 後,出具「上河苑社區公設初勘缺失報告」(見本院卷一第 227至349頁,下稱系爭缺失報告)。顯見被告必已先提供系 爭文件予原告,由原告依與太古公司間之約定提供檢測相關 圖面文件,太古公司再該等文件完成上河苑社區公共設施之 檢測。再觀系爭缺失報告附有系爭使照影本、初勘檢測報告 索引表之註1「使照審查圖說」部分則勾選「已提供:初勘 前已提供(建築、消防)」之選項(見本院卷二第233、252 頁),益徵被告確已交付系爭文件予原告。原告雖主張被告 僅將系爭文件交付太古公司,而未交付予原告云云,惟此實 悖於原告與太古公司間系爭檢測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7條, 系爭文件均需有各主管機關審查章及公司章云云。惟觀該條 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 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 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 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 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 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 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核其立法目的乃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各 別之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 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至移交手續 辦理後,如有瑕疵爭議存在,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等各 自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其他法律規定為請求,



尚非得依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主管機關會 同進行移交之目的,亦僅在於協助確認起造人有無按圖施作 ,完成之水電、機械設備、消防設施、各類管線等是否功能 正常,是移交文件上有無政府主管機關代表之審查章,或監 交人之簽名,實非移交手續完成與否之必要之點。從而原告 主張依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系爭文件均需有各主管機關審 查章及公司章云云,洵不足採。
⑵關於檢測、確認系爭設施及管線功能正常無誤後予以交付部 分: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於確認系爭設施及管線功能正常後交付之 ,惟查,本件上河苑社區房屋於102年間完工,太古公司並 於103年完成公共設備檢測,已如前述,其住戶亦均已入住 ,則原告請求交付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均已在社區住戶占有之下,被告並非占有之人,是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設施及管線,已屬無據。原告主張其請求之 依據為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第9項及第14條第3項, 然觀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賣方(即被告)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手續;本條款所稱交屋,其交付標的係指本 約標示之房屋,不含社區休閒設施及部份公共設施,但賣方 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八個月內陸續完成社區休閒設施及公共設 施,並通知本社區共同管理委員會(如管委會已成立時)辦理 移交。買方不得以公共設施未完成交付或進行瑕疵修繕為由 拒絕交屋及應繳款項。」、第9項:「買方辦理交屋手續時 ,賣方指定人基於本社區實際管理運作之需要,向買方預收 每坪(住宅)新台幣玖拾元(店面)陸拾元計算之管理費計收六 個月,另購置停車位之住戶亦應預繳六個月之汽車車位管理 費,其費用暫定為每月陸佰元整、機車停車位每月壹佰元整 。(本條款項僅為預定收費標準,確定之收費標準於社區管 委會召開住戶大會時訂定之),並於本社區共同管理委員會 成立時,移交各項公共設施予管理委員會,供全體用戶使用 ,並將賣方代管期共設施點交手續、則視同移交完成,賣方 不貞保管維護之責任。」及第14條第3項:「公共設施之設 計、規劃、位置、使用方式及權屬分配,依整體規劃之需要 由賣方統籌處理,買方絕無異議,且除本約另有約定外,應 移交管理委員會依管理公約管理使用。」等約定,被告雖負 有交付系爭設施及管線之義務,惟該等系爭設施及管線應具 備何功能、其功能應符合何種規範或達到何種標準、原告所 稱功能正常、若不符合時應如何處理,均非上開條文涵攝之 範圍,原告亦未就兩造均合意之「功能正常無誤」提出相關



依據,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並無理由: ⒈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 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 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 後,移交之,公寓大廈條例第5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 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請求起造人移 交者僅限於「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經 查,如附表一編號1、5、6、8、10所示項目係屬水電、機械 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 均不屬之,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被 告應交付此部分之項目,已屬無據。
⑵關於附表一編號1、5、6、8、10所示項目雖屬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
①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項目: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檢測、移交之範圍亦僅限於依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應施作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觀諸系爭契約未見被告 有應交付此項目之約定,而系爭缺失報告第74頁於序號40、 41之設備名稱欄位雖分別列有「鐵捲門」、「車道」(見本 院卷一第305頁),然依該頁上方記載「社區意見」一詞, 可知於車道安裝鐵捲門僅係上河苑社區單方面之意見,尚難 認被告因此即負給付義務。
②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項目:依系爭缺失報告第87頁所載,此 項目之檢測內容欄位中「髒污」選項劃有叉叉記號(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足見被告已交付此項目予,否則太古公司 對此項目自無從進行初勘;況參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律師函中 載明「夆典公司僅就前述『編號8.景觀池』及『編號10.大 樓B棟頂樓地面隆起』二項派員修補完成」等語,有106年4 月11日(106)冠律字第1060411001號律師函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78頁),益證被告確已交付此項目。 ③就附表一編號6 、8 所示項目:參諸原告所提出關於此2 項 目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 、198 頁),可見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項目已裝設於上河苑社區之大樓B棟內,而 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項目亦有設置於上河苑社區之戶外空間 ,故原告再訴請被告交付此2 項目,自非可採。



④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項目:太古公司既已對此項目進行初勘 ,足證被告業已交付此項目予原告。至於初勘後,此項目是 否有瑕疵存在,與被告有無交付顯屬二事,原告徒以此項目 具有系爭缺失報告第264至267頁所列之缺失,指稱被告未交 付此項目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9項、第14條第 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 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項目,及於檢測、確認系爭設施及 管線功能正常無誤後予以交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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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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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道鐵捲門安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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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各樓層標示及大門門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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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門上雨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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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梯內無障礙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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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景觀池機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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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大樓B棟轉盤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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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B棟走道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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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景觀池牆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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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圍牆柱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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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地下4 與5 層排水管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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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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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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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格柵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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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兩棟牆外牆面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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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樓B棟頂樓地面點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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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B1至B5PU粉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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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古華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