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郭熙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台友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民國107年2月1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37,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 108年1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9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經測 量後分別占用687-3地號土地32.12平方公尺、占用687-6地 號土地全部即9平方公尺(下就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兩造經數次協商後,於100年3月24日在臺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承諾於100年4月30日前拆屋 還地,上開調解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准予核定(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詎被告卻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屢經催促 均一拖再拖,原告乃於105年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猶一再藉口拖延,遲至106年9月底始 由原告雇工代履行執行完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標準,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自100年5月起106年9 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6,28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即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 ,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規定可知,被 告可合法主張地上權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 原告之其他共有人,均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默 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越界土地數十年之事實,相稽地上權非 以支付地租為必要之法理,足見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作為本 件請求權的法律基礎,所援法據顯有未當。兩造間法律關係 ,並無土地法之租賃關係,故原告以土地法之租金規定請求 不當得利,顯屬無據。兩造前於100年3月24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告補償原告20萬元,原告之其他 共有人因未請求亦無所得,而該時被告已開始準備搬遷,被 告並無使用系爭占用土地或收益,原告所委請之拆除廠商俊 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俊昱公司),因未確實依照所出 具之拆屋補強結構安全說明書,及其所規劃之拆除與補強作 業流程施作,未能確實履行其工程報價單施作工項(品名) 1、2、4、5、8等項次所示,確實「補強」或「恢復」或「 移設」等相應作業與契義務;續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及俊昱公司,要求渠等應依其工程報價單,儘速行施作與善 後,然原告及俊昱公司,遲遲推諉亦不予理睬,致系爭房屋 拆除稽延,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處,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請求顯屬無據。兩造於100年調解暨被告給付原告和解金 20萬元後,被告對系爭房屋,已處於待拆除之狀態中,依據 一般社會常人與常理,對系爭土地被告本無使用收益可言, 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亦毫無任何損失可言。又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34平方公尺,僅約10坪左右,對被告整體廠房 之面積數千平方公尺而言,相稽社會或常人之觀念,被告並 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原告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畸 零地,原告個人亦無損失於相當於租金之任何可能性。另原 告對被告訴請給付,核其法律定性並非保存性質之管理行為 ,亦非改良性質之管理行為,而係收益性質之管理行為;然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相當於租金收益之管理行為,原
告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且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合計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是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 相類租金收益之管理行為,顯違民法第820條之規定。 ㈡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廠房亦有越界侵占使用被告名下所有臺 北市中山區德惠段二小段727-1、727-2地號土地各31平方公 尺、10平方公尺,前後歷時已數十年,被告依原告持有系爭 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自102年1月起106年12月止,5年之不當 得利各為395,352元、174,521元,共計569,873元,與原告 之請求646,289元為抵銷。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原告與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⒈被告自承其承買系爭房屋之前,系爭房屋即已占用系爭土 地數十年,而原告認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兩造於100年3月24日在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00年4月30日前拆除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經本院於100年5月11日准予 核定,而原告迭至106年9月底始雇工代被告履行拆除無權 占用部分,有該調解書暨附件1、2可稽(見本院100年度 核字第790號卷第8至10頁、第12頁),是被告確實於100 年5月至106年9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 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 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有上開調解書可參,其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 系爭土地,即不得於本件審理時方主張有地上權存在。 ⒊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部分拆除稽延,其並無可歸 責之處,100年間兩造調解成立給付原告20萬元後,系爭 房屋無權占用部分即處於待拆除之狀態中,其對系爭土地 無使用收益可言,無權占用之土地,僅約10坪左右,對被 告整體廠房之面積數千平方公尺而言,被告並無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依據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被告於 100年4月30日前即應拆屋還地,其未依約履行,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即可歸責,確有不當得利,至其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與該部分土地佔廠房比例多少無涉,被告所辯, 殊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過半之同意,且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未達三分之二,有違民法第820條之規 定云云;惟按該條所謂之共有物管理,係指共有物之處分 、保存、改良而言,本件原告系請求自己持有系爭土地比 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管理行為,無該條之適 用。
⒌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其確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
㈡倘若被告確有上開情事者,則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地 租?原告得請求之租金額究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而無權占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損,而被告受有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 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無 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 其價額,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 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 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系爭土地 面臨吉林路,座落位置極佳,經濟價值甚高,被告占有系 爭土地系作為汽車保修廠之用,認原告請求以當年度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原告就系爭土地 持有比例自100年5月起106年9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基此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為323,14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㈢被告爰以原告占有被告名下所有727-1、727-2地號土地各31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是否有據?
⒈被告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前面雖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但原告亦無權占用伊所有727-1、727-2地號土地,並提出 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⒉惟本院開庭時詢問「法官:主張抵銷之證據?(被告:今 日庭呈照片2張所示,原告把自己的電線及汽車停放在我 的土地上。)」、「法官:原告的車輛是照片中的哪一台 ?(被告:我不知道,對方有做柵欄,車輛有進出,都是 原告自己在控制。)」、「法官:被告答辯狀稱原告使用 727-1、727-2地號土地,是指原告將汽車及電線放置在該 2筆土地上?(被告:是的。)」、「法官:如何確定電 線就是原告所有的?(被告:我不知道,應該是原告放置 的。)」、「法官:如何證明原告有將汽車停放在該2筆 土地上?(被告:如今日庭呈照片所示,但我不知道原告 是什麼車,所以照片2台車輛是誰的,我也不知道。)」 、「法官:被告僅提供2張照片作為主張抵銷的證據嗎? (被告:是的。以前我跟原告的伯伯說好,我用到他們的 土地,我這2塊727-1、727-2地號土地的後面比較寬,所 以提供給他們使用,兩造也都相安無事很多年,我不知道 為什麼後來原告要告拆屋還地,現在又來跟我要相當於不 當得利的租金)」(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既無法確 認727-1、727-2地號土地上之車輛及電線為何人所有,其 主張原告占用該2筆土地部分即屬無據,且被告與原告的 伯伯談好條件,究與原告有何相干,亦未見被告說明,是 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3,145元,及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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