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68號
TPDV,107,訴,496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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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莊炘倫 
被   告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珮嘉 
被   告  林彬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弘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馳公司)、廖珮嘉林彬紘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弘馳公司前邀同廖珮嘉林彬紘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簽訂保證書,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弘馳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 務。弘馳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萬元、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08年2月14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季調加年率2.65%機動計算,並均應按月付息,到 期還清本金,且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付息,經原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依約繳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 應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弘馳公司於107年9月14日即違約未按時繳息, 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置理,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上 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弘馳公司 存款153元、321元,及林彬紘存款44元、廖珮嘉存款7,228 元抵償利息後,迄今總計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又廖珮嘉林彬紘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3份、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貸款逾 期未繳通知函3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份、存證信 函、授信案件批覆書、基準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請 求 金 額 │ 利 息 │違 約 金│
│ │ (新台幣) │ │ │
├──┼──────┼─────────┼───────────┤
│ 1 │25萬元 │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14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5.24%計算。 │率10%,自108年3月1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計付。 │
├──┼──────┼─────────┼───────────┤
│ 2 │75萬元 │自107年9月29日起至│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年3月14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5.24%計算。 │率10%,自108年3月15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
│ │ │ │率20%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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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