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938號
TPDV,107,訴,4938,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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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9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被   告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被   告 賴美惠 

      陳啓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第2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 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 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 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 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 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 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 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 公司)、被告賴美惠陳啓彰與原告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賴美惠住居所地位於桃園市中壢 區、被告陳啓彰住所地為新北市新莊區,被告頂華公司設於 臺北市大同區等,有戶籍謄本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第95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 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被告賴美惠於民國108年1月22 日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復表示由本院管轄恐疲於應訴(見本 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故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賴美惠 住所地管轄法院管轄。另本院考量本件移轉管轄之聲請雖僅 被告賴美惠提出,然依原告主張,被告賴美惠既與被告陳啓 彰同任頂華公司與原告間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彼此 間確有密切利害關係,為免裁判歧異及節省司法資源,本件 應全部移送於被告賴美惠所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較為適當,爰依被告賴美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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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