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786號
TPDV,107,訴,4786,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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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8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   告  蘇梨秋 

兼訴訟代理人 許學麟(原名:許向雲、許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 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 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原新光銀行)合併,原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 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原告,是原誠泰銀行及原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借款契約書對被告 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依88年6月5 日所書立之借據對被告其餘合併提起之訴亦得一併審理而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821元,及自 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565,440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3.8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195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有民事返還借款起訴狀在卷可稽,嗣具狀變更前 開3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94年11月16日,有民事更正聲請 狀附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學麟(原名:許向雲、許炎雲)前邀同被 告蘇梨秋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6月5日書立借據,向原告借 款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5日起至95年6月5日止 ,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借款期間內得參照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幅度酌予調整,並得按原告所訂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 ,並應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任何1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92年6月27日簽訂借款契 約書2份,分別向原告借款230萬元、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 分別至112年6月27日、99年6月27日止,利息部分均約定第1 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3.25%固定計算,第13個月後按原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43%機動計算,且自借用日起, 前12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93年6月27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均約定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 約清償,則依借據第4條、借款契約書參、第4條約定,上開



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於94年間以94年度執字第2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 分配獲清償共4,745,445元,然就前述3筆借款,分別尚有 745,821元、565,440元、116,195元,及均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7.98%、3.86%、3.86%計算 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又 蘇梨秋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5,821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5,440元,及自9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195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共同抗辯略以:原告與法院賤賣被告之不動產,且兩造 約定係只還息不還本,拍賣所得款項本應先清償本金,原告 不應將拍賣所得先抵償利息,故借款本金應該已清償完畢, 且利息不能再生利息,原告係本加利再加複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項有所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 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 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 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2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卷第11-21頁)為證,而許 學麟為借款而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後, 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依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卷第17-21頁 )所示,原告就系爭240萬元部分已受償2,450,564元,依前 開規定,先抵充本金2,288,269元自90年9月5日起至94年11 月15日止之利息766,936元,再抵充本金2,288,269元,所餘 本金為604,641元,另尚欠90年10月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 之違約金計141,180元,故迄今總計尚欠745,821元(計算式 :604,641+141,180=745,821),及其中本金604,641元部 分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就系爭230萬元 借款部分已受償1,857,879元,先抵充本金230萬元自93年6



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123,319元,再抵充本金 230萬元,所餘本金為565,440元,故迄今尚欠565,440元, 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另就系爭48萬 元借款部分已受償381,783元,先抵充本金474,064元自93年 7月27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之利息23,914元,再抵充本金 474,064元,所餘本金為116,195元,故迄今尚欠116,195元 ,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㈠745,821元,及其中604,641元自94年1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8%,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㈡565,440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㈢116,195元,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8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告辯稱拍賣所 得款項應先清償本金,故本金應已清償完畢云云,與前揭法 律規定有違,被告復未舉證其與原告就債務抵充順序有特別 約定,前開抗辯為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與法院賤賣其不 動產,且原告之請求係本加利再加複利云云,並舉出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1月14日南院勤102司執合字第 91807號函為證,惟前開函文所附之估價報告書係對台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之鑑價,與 原告本件訴訟依據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執字 第28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不同,無從證明其主張 ,自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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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