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937號
PCDM,89,訴,937,200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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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中妨害 家庭部分有期徒刑十月,竊盜部分有期徒刑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 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嗣經撤銷緩刑)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 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不知悔改,明知發票人為施學謀,付款 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三三0六─一,票號0000000號 ,面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支票一張,並非林景銘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所交付者,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本院審理林景銘被訴竊 盜案件中(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就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支票來源,於供前具結而仍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該案 件審判時為虛偽陳述前開支票係林景銘所交付等語,嗣經本院另案調查前揭支票 並非林景銘所竊取而來,亦非由林景銘交給甲○○,始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先前供稱前開支票是林景銘交 付給伊的,是江志強叫伊這樣說的,事實上支票是綽號「茶壺」的人偷的,江志 強說這個案子應該是孫忠誠的,但他已經在北監執行,叫伊不要把案子推給他( 孫忠誠),免的他關不完,所以他就叫伊推給林景銘等語明確。核與另案被告林 景銘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甲○○,亦未自甲○○收受前開支 票等語相符。又林景銘於本院另案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時,對於問及:未 交付票號0000000號支票予甲○○一節,並無說謊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一0二0八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在卷可憑。再者,案外人江志強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往 台灣台北看守所會客時,即圖以利誘使林景銘扛下交付支票之責任等情,亦經本 院另案審理時勘驗台灣台北看守所會客錄音帶無訛,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於本院 另案(第二二八頁)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另案作證時所具結之證人結文 二紙在卷可憑,綜上,被告於本院另案所證稱支票係林景銘所交付等語,係屬虛 偽之陳述無疑,且此部分事項足為本院另案被告林景銘蒙受不利裁判結果之危險 ,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係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雖於本院



另案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先後二次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惟查本罪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亦僅成立一個偽證罪。被告於八十一年及八十 四年間,因妨害家庭等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中妨害家庭部分有期徒刑十月,竊盜部 分有期徒刑七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及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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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