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1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黃威
被 告 陳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該借款契約涉 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安泰銀行上開借 款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等 情,有該借款契約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新臺幣(下 同)96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8月18日起至98年8月18日 止,並約定自貸款撥付次月起,分60期,每月1期,前3期每 期支付1萬7,250元,利息以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期起 每期支付2萬1,146元,利息以週年利率12% 固定計算,被告 應於每月18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除仍應依約付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74萬9,7
28元,及依上開約定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安泰銀行於96 年4 月2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則於同日再將 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 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上開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 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7月9日民眾日報、帳務明細資 料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本院依 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 前述信用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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