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6號
原 告 黃威航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何哲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海洋都心2」建案 預售屋B3-21F及汽車停車位M3-1222(下合稱系爭預售屋)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65萬元,伊業已繳納房屋款34萬 元、土地款77萬元。嗣因伊父親中風須支付龐大醫療及看護 費用,伊已無資力繳納剩餘價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 第2項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解除 契約,而被告依約固得沒收房地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惟 上開違約金計算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違約金至零為適當,被告沒收之價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 2項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預售屋之價金僅繳納至第五期款,仍 有八期款項尚未繳納,伊雖發函催告原告繳納款項,惟並未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係指 未違反付款條件的賣方可以向違反付款條件的買方主張解約 ,並非違約的買方既可違約又可主張解約,原告主張解除契 約與契約約定不符,解約並不合法。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時,應衡酌自身經濟狀況,而原告之父遲至106年5月始 須住院治療,原告卻早於105年9月即有違約未繳款行為,原
告違約行為顯與其父生病之因素無關,原告僅因思慮不周即 解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悖誠信原則,系爭買賣契約之 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須酌減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 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預售屋,兩造於104年3月31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65萬元,原告僅繳納至第五期 款,其後款項並未繼續給付,已給付房屋款34萬元、土地款 77萬元,共111萬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客戶發票明細 表、繳款狀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至336、196、19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其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26條第2項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當庭向被告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其未依約付款,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二) 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未依約付款,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 定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 意之約定外,甲方(即原告)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 定者,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即被告)得 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前開沒收之 違約金金額超過已兌現價款者,則以已兌現價款為限。」、 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依【附件二】付款明細表約定之 各期工程進度完成後,於接獲乙方書面繳款通知書七日內, 依乙方指定之繳款方式至乙方指定之繳納地點或銀行帳戶以 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一次繳清;每期付款間隔日數應在二十 日以上。」,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46頁)。查原告僅繳納至第五期款項,之後並無再繼續繳納 款項,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主張其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而得解除契約,自 與上開約定相符,又原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當庭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3頁),系爭買賣契約 即於意思表示到達時即107年12月25日合法解除。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之約定,應僅限於 未違約之一方始有該條意定解約權云云。按解釋契約,應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 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 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 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 項約定,其文字已載明於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時,「買 賣雙方」得解除契約,且賦予賣方得沒收買方已給付價金作 為違約金之權利,是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顯已約 明買賣雙方均有解約權,並無限縮僅有賣方得解約權,被告 反捨上開文字記載,辯稱原告解約為不合法,自不足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未依約付款,於107年12月25日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為屬有據。(二)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當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以為酌定之標準數額;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該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系爭預售屋價款合計765萬元(其 中房地價格640萬元、車位價格125萬元),核屬於高價位之 商品買賣,購買者應具有相當之資力或籌措資金之信用,而 原告解除契約,固將使被告於出售過程所為費用支出歸於徒 勞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已部分履約而繳納系爭預售屋價款共 計111萬元,於解約後被告已得將之沒收為違約金。本院審 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按契約所定期限繳款, 而有違約情事,再斟酌國內之經濟情況、當事人所受損害、 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履約情形、
平衡買賣雙方之利益等一切情事,認上開違約金條款應酌減 至房地總價款之1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是倘以原告為購買 系爭預售屋所繳付之111萬元價款充作違約金,尚屬過高; 則經酌減後,被告得沒入之違約金為765,000元(765萬元× 10%=765,000元)。
2.次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 還,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 其請求權個別存在,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260條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亦即民法第259條乃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解除契 約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其範圍與一般不當得利不同,是以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之數額,應依一般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已給付買賣價款計111萬元予被告,於 解約後,被告所得沒入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總價款之10%為相 當,即被告得沒收原告所繳價金中之765,000元。是本件經 核減後被告就溢收部分即345,000元(計算式:1,110,000元 -765,000元=345,000元),即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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