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77號
TPDV,107,訴,4577,2019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7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健南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鄧竹媗 
被   告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錦 

      吳吉崇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房地租賃契約 書第13條(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799號卷第 23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 2 項、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華公司)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未陳報選 任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7 年10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78097540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12月3 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74077 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 ,應以其全體董事即蔡秀錦吳吉崇謝雅惠等3 人為清算 中被告信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 ,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 其上建物(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1 層 及1 樓門廳、180 號地下1 層全部建物及1 樓卸貨區與貨梯 ,下稱系爭房地),並依約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惟系爭房地因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後,由訴外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並於107 年5 月8 日取得本 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兩造間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因故提前終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 定:「……甲方(即被告)需於本約終止或期滿,乙方(即 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並返還租賃物同時,無息將上開押金返 還乙方。」被告應返還押金60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房地租賃契約書、本院107 年 5 月8 日北院忠106 司執日字第5388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原告公司107 年9 月26日全聯開字第0000000 號終止租 約函等件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訴字卷第 65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押金及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1/1頁


參考資料
信華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