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林青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民國一零七年八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金授信總約 定書第53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7、4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 及43萬元,均約定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期採固定利率1.66%計算, 第四期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3.93%機動計算 (年利率現為4.9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遲延履行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本金,迄今尚欠本金384,85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算 之利息)、本金297,187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 )。
(二)被告另於106年間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自106年12月5日起 至111年12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碼3.93%機動計算(年利率現為4.99%) ,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還本或付 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尚 欠本金134,343元及自107年7月5日起算之利息。(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三項所示,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金 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5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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