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涂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 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4日向伊請領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4 182301000009955號,另卡號4000016236698300為帳單分期 之虛擬卡號外,各卡之消費餘額亦如持卡人計息查詢所載)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按月繳納應付帳款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調整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至107年9 月23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0萬2,957元、循環利 息5,499元迄未繳納,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萬8,456元,及其中20萬2,957元自107年9月24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1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
4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或付 款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7年10月25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95萬1,360元迄 未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1,360元,及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14%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向伊借款1萬5,733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或付款時,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107年8月 30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1萬628元迄未 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28 元,及自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4%計 算之利息。
㈣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表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 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附表:
┌──┬───┬────┬────┬───┬───────┬──────┬───────┐
│編號│產品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元)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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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信用卡│208,456 │202,957 │15 │自民國107年9月│無 │無 │
│ │ │ │ │ │24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
│2 │小額信│951,360 │951,360 │8.14 │自民國107年10 │無 │無 │
│ │用貸款│ │ │ │月26日起至清償│ │ │
│ │ │ │ │ │日止 │ │ │
├──┼───┼────┼────┼───┼───────┼──────┼───────┤
│3 │小額信│10,628 │10,628 │8.14 │自民國107年8月│無 │無 │
│ │用貸款│ │ │ │3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 │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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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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