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檢驗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54號
TPDV,107,訴,4554,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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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54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若峰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簽訂委託專案管理技 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施工工程 提供抽樣評核服務,被告則應給付檢驗費用,伊已按約完成 被告要求之工作內容,被告並於107 年間簽發票面金額總計 新臺幣82萬3650元之支票共3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 付檢驗費用,然系爭支票均遭退票,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檢驗費用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合約、系爭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發票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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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