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429號
TPDV,107,訴,4429,201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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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治
被   告  同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賢光

被   告  葉佐建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美金參萬玖仟伍佰柒拾貳元壹角肆分,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同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根公司)邀同其 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依約被告 同根公司就週轉金貸款額度新臺幣(下未載幣別者同)500 萬元、進口融資貸款額度美金20萬元,契約授信總額度為50 0萬元,得循環動用期間自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108年1月 30日止,利息皆按原告所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 動利率個別加碼年息2.555%計算;另自轉催收款項之日起, 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目前年利率4.67%);進口融資 部分則按外幣借款起算日原告所定美金遠期信用狀利息減1% 固定計算,如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之日起,遲延利息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 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7.2%及7.25%;上 開借款並均約定逾期還款時應加計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同根公司於107年8月8日到期未依約 償還,依綜合授信契約特別條款第1條第12款約定,同根公 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同根 公司尚積欠404萬6,160元及美金3萬9,572.1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被告彭賢光葉佐建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



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 信契約、催收款項帳、匯率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函、利率 表、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帳卡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3,272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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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根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