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398號
TPDV,107,訴,4398,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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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柯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約定自99年8 月31日起採分期清償,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4 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 107 年8 月9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91 萬7510元 ,依約被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自107 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4%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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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