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98號
TPDV,107,訴,4298,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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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98號
原   告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柏全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葉 芸律師(言詞辯論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陳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訴度字第229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於如附件所示之臉書(Facebook)、個人部落格中所刊登如附件所示訊息全數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原告追加 聲明所請求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當庭同意,又經核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 國107年11月21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下所列聲明㈡所示 ,應該准許;並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縮減該聲明(參見本院卷 第134頁),符合規定。
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 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 書得為執行名義。本件兩造間妨礙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介移請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進行刑事調解成 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核定,則其中關於107年2月6 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第二項內容部分,顯為已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而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與有執行力刑事調解,依鄉鎮市調解 條例所規定,雖在訴訟法上有一定效力,但此項效力應僅及於 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調解成立後之新事實,自應不受訴訟法上 效力之拘束,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成立調解後,被告先依約全數 刪除而為履行,後竟又重行刊登有關原告之訊息如附件所示( 下稱系爭網頁資料)資料,顯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協



議,而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依前所述, 即非屬更行起訴,亦先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前來參加原告所開設講座課程,因自己認知錯 誤,向原告要求退費未果後,而於各學員間、網路上與其他不 特定人得以知悉之管道,散佈不實言論並詆毀原告信用與名譽 ,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兩造於107年2月6日系爭調解時成立之 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內容第2項載明:「聲請人(即被告)應於10 7年2月11日前將其前於臉書(Facebook)(臉書名稱:陳晉盛 )、個人部落格(http://needcash8,blogspot.tw/2017/08/b log.post.html;http:/ /needcash8,b1ogspot.tw/2017/08/bl og.post_14.html)中刊登有關原告之訊息如附件所示(下稱 系爭網頁資料)全部刪除。」不料,被告竟又重行刊登系爭網 頁資料,顯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之協議。且被告於網路 散佈不實言論並詆毀原告,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更影響原 告公司之經營,耗費眾多人力及心力,又被告於開庭後另外在 網路上刊登新文章,係屬損害原告信用與名譽情節重大。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將系爭網頁如附表所示資料移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將其於臉書(Facebook)、個人部落格 中刊登有關於對原告不利之訊息全數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被告則辯稱以:系爭調解成立後,被告其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之協議將系爭網頁資料移除,嗣後,因原告遲遲不退費 用,才又將系爭網頁資料重行刊登於部落格,但並無刊登臉書 。原告是公開招生行為,本件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原告退 費不用提供課程,也應適用損益相抵,被告僅是敘述原告招生 事實。被告於訴訟期間考慮會先將如附表所示系爭網頁資料移 除。原告舉證之退費聲請書,均原告自製的表格,聲請學員要 退費時會在上面簽名,並沒有辦法證明退費時意思就是如制式 的聲請書所載是因為被告刊登文章關係。被告調解成立後,當 時3天內就撤下文章,但是原告拖了1個月都不退費,所以無法 依調解內容履行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在調解時跟原告說有學員 全部退費,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也提出了,但原告還 是沒退費也不告訴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雙方已不爭執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15、221、231頁)㈠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參加原告公司開設方耀慶、慶仔講座課程 ,入會金額為5萬6640元、分30期,申請費為1,888元,同(22 )日參加樂屋學院課程、於6月19日參加週一小聚會法拍屋研



討會,嗣後原告申請退費,經被告以不符規定不得退費為由, 迄並未退費。
㈡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在其部落格,刊登如附件所示之系爭網頁 資料。故原告以被告於106年8月13日在個人部落格網頁張貼如 附件所示系爭網頁資料,而對被告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加重誹謗 罪告訴。
㈢兩造前於107年2月6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 爭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內容第2項載明:聲請人(即被 告)應於107年2月11日前將其前於臉書(Facebook)(臉書名 稱:陳晉盛)、個人部落格(http://needcash8,blogspot.tw /2017/ 08/blog.post.html;http:/ /needcash8,b1ogspot.tw /2017/0 8/blog.post_14.html)中,刊登有關原告之訊息如 附件所示系爭網頁資料全部刪除。
㈣被告於107年2月11日之後,曾在其前述部落格中,重新刊登如 附件所示之系爭網頁資料。
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雙方於達成系爭調解後,依據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內容 第2項,被告應於107年2月11日前將前於前述臉書、個人部落 格中刊登有關原告系爭網頁資料全部刪除,但被告嗣後又重行 刊登系爭網頁資料在其部落格上,被告已有違反系爭調解協議 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刊登系爭網頁資料,乃於網路散佈不實言論、詆 毀原告,造成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影響原告公司經營、損害原 告信用與名譽情節重大,而據此請求賠償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當初系爭調解時是因為原告答應退費才同意調解內容, 但事後原告避不退費,又其認為系爭網頁資料屬可受公評事項 等語,則本件爭點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所為,已侵害其商譽,應賠償導致學員退費 金額295,414元及商譽賠償1,204,586元共計150萬元,是否有 理由?如附件所示系爭網頁資料內容,是否不實言論?是否故 意誹謗侵害原告公司商譽?或屬於言論自由評論範疇?⒉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調解筆錄協議內容第2項內容,而將其 於臉書、個人部落格中所刊登有關對原告不利之訊息資料全部 刪除,有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 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



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 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 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 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 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 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 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 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所謂 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 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 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 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 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而民法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 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 即前述社會評價之權利。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觀察原告所提被告所登載如附件所示系爭網頁資料 內容,乃就其花費相當學費參加原告前述課程之利弊處為分析 說明,並備註出處資料即原告相關網站網址之連結,就其內容 而言,性質上屬於陳述其個人意見,原告雖認被告系爭網頁資 料內容對原告不利,然並未就該內容中何者為虛偽不實故意虛 構事實誣陷毀謗以傷害原告商譽之具體情形說明、舉證,而被 告在網際網路上刊登系爭網頁資料內容,抒發己見,當然屬於 言論自由範圍,如非有積極事證可認為惡意虛構、誣陷毀謗,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言論自由真諦及社會公益之維 護,則原告徒憑此主張被告於系爭調解之後,重行刊登系爭網 頁資料之行為,侵害原告商譽,並無可採。其依此主張被告前 述重新刊登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商譽,應賠償導致其他學員退費 及商譽損失賠償共計150萬元,並無理由。
㈣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 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兩造前成立系爭調解後,均無依前述規 定主張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情形,依規定自 為有效。再者,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 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 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 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故上開調解 筆錄內容,既在私法上為和解契約,則在和解契約成立後,如 有發生民法上解除原因者,當事人仍得行使其解除權;故鄉鎮 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如於成立後發生有民法上解除之原 因,經解除權人行使其解除權者,其實體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即因之而消滅,但原調解在訴訟法上之效力,並非當然喪失 ,若有當事人之一方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則對造人即得主張執 行名義成立後(即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即解除權之行使),而可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待言。被告雖抗辯系爭調解 之所以成立,乃因其遭原告欺騙,以為會退費始同意簽署,但 原告並未履約,其亦無須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上所約定之內容履 行等語。然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據被告當庭陳明: 被告在調解當時有跟原告說有學員全部退費,原告要求被告提 出證明,被告也提出了,但原告還是沒退費也不告訴理由等語 ,姑不論被告並無舉證其有何遭受詐欺致陷於錯誤簽署而成立 系爭調解筆錄,且由其陳述情節,並不足以認定原告調解當時 已經同意被告全額退費之請求,亦無從可認原告當時已經對一 定會(至少部分)退費給被告此事已有承諾。徵以系爭調解筆 錄上確實並無隻字提及原告同意全數或部分退費予被告情事, 自無從認為系爭調解筆錄,嗣後因為被告未獲原告退費,而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情形,或因已失效力而被告已毋庸履行,被 告就此容有誤解,其抗辯自無理由。則原告就被告依約履行系 爭調解筆錄內容之後,重新刊登系爭網頁資料部分,請求被告 依約履行兩造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形同民事和解契約性質之內 容,即被告同意刪除臉書及部落格上有關系爭網頁資料內容之 部分,自有理由。又依據兩造間在系爭調解時所為之約定,即 是以被告當場道歉、全數刪除該等在臉書、部落格上相關刊登 內容,原告撤回當時刑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其餘民刑事責任 為契約內容(參見所調閱偵查卷他字卷第1至3頁、調偵查卷第 3頁),已達成民刑事1次合一解決之目的,解釋上,自無可能 容由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先刪除再刊登之可能,以現今網際網路 無遠弗屆,電腦複製、存檔、貼上技術普遍,隨時可以極為便



利利用電腦及網路刪除撤下或重新刊登等情形,若認為兩造約 定之意思僅刪除系爭調解時已經存在之系爭網頁資料內容,形 同被告似乎已經履行但實質上卻等同毋庸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 2項之效果,甚不合理,顯然並非兩造雙方於調解成立時之真 意,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調解筆錄所記載將其於臉書、 個人部落格中所刊登有關於對原告不利之訊息中,關於系爭網 頁資料內容部分全數刪除,並不得再次發表,堪認符合雙方在 系爭調解中和解契約之真意,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聲明被告就 其餘對原告不利之資訊均不能刊登之部分,姑不論利與不利原 告實屬相對不確定之概念,涉及個案與不同人間之價值判斷或 評價,就相同內容而不同人、不同時地、不同狀況而有或為利 或不利相反之結論,亦非無可能,故有所謂明褒暗貶、明貶暗 褒之說,原告既已經當庭言明其係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請 求被告履行相關約定,而查該件進行系爭調解之原因、進行及 系爭調解成立時,所存在被告臉書、部落格上刊登之客體,即 為系爭網頁資料內容,此有卷存107年度調偵字第698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件(此即檢察官移調簽呈之附件)可按,則原告藉此 而擴大範圍至其他可能遭原告認定對其不利之資訊被告均不能 刊登,既非雙方已為約定之範圍,並有可能侵害被告言論發抒 之自由,使其受制於恐遭原告主觀上認為不利或僅因提及原告 ,即生爭執或遭訟爭或強制執行履行一定行為之可能,故顯無 理由,無法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所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所追加依據兩造成立之前述調解筆錄已有之 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部分,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附件:
 
被告於臉書(Facebook)(臉書名稱:陳晉盛)及個人部落格(網址:http://needcash8,blogspot.tw/2017/08/blog.post.html;http://needcash8,b1ogspot.tw/2017/08/blog.post_14.html)刊登系爭網頁資料,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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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了5萬6千多報名方耀慶的課程後,花了些時間研究課程,發現 │
│根本沒那個價值,因為報名時加了line群組,又上了1堂新人自我 │
│介紹,就不給退費,整理了一下十點退費理由,提醒要去說明會 │
│或考慮報名課程的人一定要再三考慮 │
│ │
│ 1.未於說明會提供課程、師資之資料: │
│ 說明會大都在講老師做過什麼事,未來帶大家去大陸投資之類話 │
│ 術,並未發放有關課程、師資等資料,結果有許多課程並非方耀 │
│ 慶本人授課,而是其徒弟來上。利用參與者想成功的心理,在急 │
│ 迫、無知下報名(愈晚報名愈貴),並簽署不合理的退費條件。 │
│ 2.高昂的學費: │
│ 此課須繳5萬、6萬不等的學費,4堂大課共12小時,平均每堂課要│
│ 花費1萬4000元,每小時4666元,4堂課中,法拍只有1堂,還需參│
│ 與其他小課,每次小課還需繳交100元場地費,說明會並未提及小│
│ 課,等同強迫消費小課,一條牛被剝兩層皮,小課約5-6堂課不斷│
│ 重復,與坊間其他法拍課程相比價格更貴,內容更少。 │
│ 3.不合理退費條件: │
│ 只過1堂小課及加入line群組即不能退費,line群組一開始報名即│
│ 加入了,這只是大家討論及獲取課程訊息的地方,應為服務性質 │
│ ,而非產品。至於小課,我只上了1堂新人自我介紹的課,認識團│
│ 隊的人,並瞭解其團隊運作流程等說明,5月20日報名,6月10日 │
│ 向輔導員丁瓊慧要求退費,竟以此2項目為由不得退費,這2項目 │
│ 是否價值5萬6,可受公評。 │
│ 4. 投資案的僅限少數人參與及不透明 │
│ 聽幹部說一年的投資案數量極少(約3-4件),民權案發生問題,竟│
│ 被慶仔要求僅能投資人關門討論,其他學員無法參與及學習,實際│
│ 運作及績效他人無法得知,也使人憂心其團隊運作經驗是否足夠 │
│ 。 │
│ 5,任意將人踢出社團群組 │
│ 規則完全由管理幹部或方耀慶說了算,常以洗版及高談闊論等禁 │




│ 止理由,將學員踢出,高度干預學員間互動及對教學作業的提問。│
│ 付費學員張世傑,王修台,周建全,陳晉盛,高仁德,蔡宜婷…….等 │
│ 陸續退出line社團,只因成員們陳述及詢問課程內及社團內之事實│
│ 問題.例如學員張世傑“質疑其幹部北區區長廖柏全於民權合資案│
│ 中為何有疑侵占公款之事,被申訴人怕東窗事發,欲遮掩真相迅速 │
│ 地將申訴人踢出群組”。這些踢出學員的作為嚴重影響該學員公 │
│ 平使用平台服務的服務權利. │
│ 6.場勘活動難以參與: │
│ 場勘活動只辦在平日,名額又極少(一般為10-15名).而學員平日必│
│ 須上班,此群學員人數近300人,大多學員幾乎無法參加,課程安排 │
│ 已損害大多數會員的學習機會.且活動非老師親自帶領,而由一些 │
│ 沒有足夠經驗的學員來"指導".此方式有欺騙及損害學員的學習權│
│ 益. │
│ 7.廣告不實: │
│ 買菜比買房便宜?且未依其招生說明會及上課中承諾提供不點交 │
│ 及土地等較深度之課程,提及的露營地、停車場等投資方式,均 │
│ 未見其相關課程。 │
│ 8.報名此類課程難獲保障: │
│ 補習業為特許行業,大家以為是投資課程而購買,他們卻以非補 │
習班為由逃避法律規範,一旦發生消費糾紛,往往只能訴訟一途 │
│ ,訴訟曠日費時,大部分人只能自認倒楣,且開立發票之公司為 │
方耀慶之幹部廖柏全所開設,而非慶仔本人,資本額10萬,一旦 │
│ 發生問題,學員難獲保障。 │
│ 9.限制學員們自由組團投資的權利 │
│ 課程限制"不準私下自己組集資團合資購屋,查到一律退出群組". │
│ 此規範之限制嚴重侵犯個人基本自由買賣權益及學員付費在其社 │
│ 團群組使用權益. │
│ 10.嚴重懷疑其逃漏稅: │
│ 加入後2個月一直未獲該課程之發票,提出質疑後,該公司始寄出│
│ 發票,仍有其他學員未獲發票,有逃漏稅之嫌。 │
│ │
│ 備註 │
│ FB行銷廣告連結:http://www.davishouse.tw/#restaurant │
│ 粉絲團: │
│ 慶仔老師房地產 勇敢、用桿 房地產快樂賺錢 粉絲團 │
│ https://www.facebook.com/newtwpeking/?fref=ts │
│ 慶仔Davis勇敢 用桿 房地產快樂賺錢 台北粉絲團 │
│ https://www.facebook.com/52funhouse/?fref=ts │
│ 小夢想時代 │
│ https://www.facebook.com/LittDream/?fref=ts │




│ │
│ 張貼者: J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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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