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0號
原 告 黃秀潔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被 告 李薇(即李卓庭之繼承人)
李騏維(即李卓庭之繼承人)
李騏奎(即李卓庭之繼承人)
譚經儀(即李卓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被告李薇、被告李騏維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李騏奎、被告譚經儀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李卓庭之繼承人李薇、李 騏維、李騏奎等3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3頁),嗣因查知李 卓庭之配偶譚經儀仍然生存,於民國107年9月21日具狀追加 譚經儀為被告(本院卷第12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2年間,原告接獲被告李麒奎來電請求貸予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協助解決債務,乃由美國洛杉機住友銀行及國 泰銀行帳戶,將款項匯至李騏維指定之建華銀行帳戶,嗣李 騏維未依約定期限還款,原告乃委由夫婿王克定與之在臺北 市王上律師事務所立下借據,並由原告友人吳夢娟前往該事 務所取回借據。其後復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李麒奎仍未依 約清償借款。嗣於94年間,王克定返臺與被告之父李卓庭見 面商談,李卓庭同意就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 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375/3000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2樓之建物供原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供擔保。原告遂 於94年1月6日偕被告李騏維,前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此後多年,被告音訊全無,其父李 卓庭亦未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被告李騏維向原告借款50 0萬,其父李卓庭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房地設定抵押,然李 騏維迄未清償借款,李卓庭又於94年10月30日亡故,繼承人 為被告譚經儀、李薇、李騏維、李騏奎等四人,爰依民法第 739、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二)爰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145,149,151頁)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 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92年12月25日李騏維書立之借款美金15萬元 證明書(借據)、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 權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卓庭,擔保權利總金額為 500萬元)、戶籍謄本、李卓庭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謄本
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73至100頁),而被繼承 人李卓庭(94年10月30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四人並無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李 騏奎之聲請於95年4月27日全部駁回)可考(本院卷第101、 105頁),而被告李騏奎、譚經儀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李騏奎、譚經儀(本院卷第143、145頁,於107年 10月29日生送達效力),於107年10月16日刊登國內外公示 送達於被告李薇、李騏維(本院卷第149、151頁,於107年 12月15日生送達效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