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浚菘
呂震霖
郭賡揚
被 告 石曉蕾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程序事項欄二中之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利息起算日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應更正為「107年5月17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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