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徐淑美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王彥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 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 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 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民國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 號、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銀行)長期客戶,被告王彥叡則為被告銀行 資深理財專員,現已升任襄理;原告為維持退休後生活,曾 向被告銀行購買基金,王彥叡利用原告對被告銀行之信賴, 於一0五年間慫恿原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一千萬元購買投資標的為「亞洲債權基金X股美元」之「 中泰人壽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並誆稱投資標的為固定 配息保本之不可轉換基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五年六 月二十三日貸款一千萬元存入在被告銀行設立之帳號0二四 00四0一一三五一一八號帳戶,加計開戶金額並扣除火險 費用後,餘九百九十九萬八千九百八十五元,用以訂立前述 「中泰人壽活利贏家變額萬能壽險」契約。詎王彥叡未提供
正確資訊、未告知嚴重虧損實情且未經原告同意,為求自身 之業績及獎金,於一0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0七年六月八 日止期間,頻繁轉換前述保險契約之投資標的達三十一次, 收取二百二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之手續費,並使原告投資 金額減少至四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四元,損失達五百七 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王彥叡如數賠償,並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銀行連帶賠償,並均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經查,本件被告銀行主事務所固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一樓,此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所示即明,但被告王彥叡之住所在桃園市 ○○區○○路○段○○○號,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查詢單可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 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起訴係主張王彥 叡有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行為,而被告銀行為王 彥叡之僱用人,就王彥叡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 因侵權行為涉訟甚明;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 此由原告住所在桃園市桃園區,投資金額存轉帳戶設在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之被告銀行大興分行( 見卷第二九頁存摺影本),王彥叡任職在被告銀行桃園分行 等節可明,並經原告書狀自承不諱(見卷第二三頁),則原 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桃 園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主事務所、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 區域內,原告係因侵權行為起訴,起訴狀所載被告侵權行為 之實行行為地、結果地均在桃園市,均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 後段規定由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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