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楊雅如
葉子寬
被 告 鄭正中
葉亭吟
葉芸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藴頻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葉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亭吟、葉芸均應於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葉亭吟、葉芸均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鄭正中給付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亭吟、葉芸均於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對被告葉亭吟、葉芸均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鄭正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正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黃瓊螢於民國103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鄭 正中為普通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103年6月17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利率4.22%機動計算(現為5.3%),如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其債務視為到期。詎本件借款因鄭黃瓊螢未依 約還款,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77號強制執行分配 受償66,501元,依法先抵充計算至106年12月21日止之違約 金及利息後,尚餘本金979,213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嗣鄭黃瓊螢於105年3月12日死亡,被 告葉亭吟、葉芸均為鄭黃瓊螢之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鄭黃 瓊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鄭正中雖為上開債務 之普通保證人,惟因鄭黃瓊螢死亡,而有民法第746條第3款 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被告鄭正中不得主張先 訴抗辯權,亦應連帶付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葉亭吟、 葉芸均應於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 3,840元,及其中979,213元,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鄭正中應給付 原告1,003,840元,及其中979,213元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三)上三位被告 任一給付範圍內,免除其他被告之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葉亭吟、葉芸均部分:渠等並未參與借款,亦不清楚借 款內容,鄭黃瓊螢遺產尚餘兩塊很小的土地,不會執行到渠 等的財產,對原告主張的數額並無意見。
(二)被告鄭正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鄭黃瓊螢借款、被告葉亭吟及葉芸均為鄭黃瓊螢 繼承人、被告鄭正中為上開借款之普通保證人等事實,業據 提出借款契約書、鄭黃瓊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牌 告利率異動查詢、繳款紀錄查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 司執字第847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堪認其主張鄭黃瓊螢借款110萬元 ,嗣因鄭黃瓊螢未依約還款,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7 7號強制執行分配受償後,債務尚餘本金979,213元及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等節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亭吟、 葉芸均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有 明文。經查,鄭黃瓊螢係借款人,被告鄭正中為上開借款之 普通保證人,被告鄭正中既未拋棄先訴抗辯權,鄭黃瓊螢亦 未受破產宣告,而鄭黃瓊螢雖已死亡,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鄭黃瓊螢之財產(遺產)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鄭正中即僅 於原告對鄭黃瓊螢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負補充性之 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於對被告葉亭吟、葉芸均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鄭正中負履行責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葉亭吟、葉芸均應於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3,840元,及其中979,213元,自106年12 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3%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 葉亭吟、葉芸均繼承鄭黃瓊螢之遺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鄭正中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應由被告葉亭吟、葉芸均於鄭黃瓊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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