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385號
TPDV,107,訴,338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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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85號
原   告 顧銘恆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游弘誠律師
被   告 陳偉稚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另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亦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 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 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澳門人,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具 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法 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定之。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其主張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區○○路 00號7 樓之AI Night Club 夜店(下稱AI夜店),屬本院管 轄區域,本院自有管轄權,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45,2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21 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 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澳門人,與友人即訴外人陸妍慧、梁璟 煜一同至臺灣旅遊,並於107 年6 月24日凌晨前往AI夜店聚 會。同日1 時40分許,兩造因細故於舞池發生肢體推擠,詎 被告竟徒手朝原告臉部及眼部揮拳毆打(下稱系爭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有右側上眼皮1.5公分撕裂傷、左側上眼皮1公 分撕裂傷、雙側眼眶挫傷、雙眼角膜上皮損傷及視網膜損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 ,並經法院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確定。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9,971 元,且須更改回國時間,而花費住宿費用 3,849 元及修改機票費用2,479元,並購買眼鏡支出2,990元 ;另原告亦向其所任職之澳門銀河集團有限公司(Galaxy E ntertainment Group Limited ,下稱澳門銀河公司)請假4 日,並於此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第7/2008號勞動關係法(下 稱澳門勞動關係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所賦予之「因病或意 外受傷之缺勤之收取報酬權」,所失利益為17,332元【計算 式:(月薪13萬元÷30日)×4 日=17,332元,元以下4 捨 5 入】。又原告僅係與友人同遊臺灣之外籍人士,與被告素 昧平生卻突遭其暴力傷害,深感無助、害怕,造成極大之恐 懼及心理痛苦,且因系爭傷害傷及眼部,致其視力功能減損 ,除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外,亦恐有失明或其他後遺症之虞 ,自得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536,621 元(計 算式:9,971 元+3,849 元+2,479 元+2,990 元+17,332 元+50萬元=536,621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6,6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則以:其就傷害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且對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所生之醫療、住宿、修改機票、購買眼鏡等費用應 予賠償亦無意見。惟澳門勞動關係法第53條第2 項所規定之 每年度6 日因病或意外受傷之缺勤報酬請求權,係屬社會福 利政策,原告請假4 日既仍受有薪資給付,即無損失可言。 況原告該年度尚有2 日得領取上開缺勤報酬,其未舉證說明 該年度後續仍有生病或意外而請假,致其無法完整主張缺勤 報酬請求權之情形,即難認有所失利益存在,且如准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將使原告損害獲雙重補償,亦不合理。又被告 僅為大學在學學生,無工作收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實屬過高,非其經濟能力可負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系爭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 害,嗣原告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38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 事庭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2582號認被告成立傷害罪,並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頁),自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 若干?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眼部之系爭傷害行為,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至33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確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故意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權事實明確,其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係外籍人士,於旅遊期間突遭被告惡意毆傷,心 理應甚為恐懼,復因身處他鄉更加深其無助及不安全感,必 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既經本院審認如 前,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陸續於 107 年6 月24日至同年6 月30日間,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醫學科、眼科支出醫療費用7,342 元;於澳門鏡湖醫 院眼科支出醫療費用2,629 元,共計9,971 元(計算式:7, 342 元+2,629 元=9,97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屬治療系爭傷害所 必需,被告對此就醫事實及支出費用亦未予爭執,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71 元,為有理由。 ⒉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支出之部分:
⑴住宿及修改機票費用:原告主張其原定旅遊行程為107年6月 23至同年月25日,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前往醫院就醫、回診 及配合檢警調查,故多留於臺灣1日,除增加107 年6月25日 當晚住宿費用3,849元外,並更改回程班機時間至同年6月26 日,支出修改機票費用2,479 元等情,經原告提出住宿費收 據、修改機票通知書在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1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購買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原配戴之眼鏡 毀損,故另支出2,990 元購置應急用全新眼鏡一副,有該眼 鏡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就此購買支出亦 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⑶工作之缺勤報酬:
①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民事訴訟法第353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澳 門銀河公司,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07 年6 月27日至28日 、同年7 月2 日至3 日,共計病假4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在 職及請假天數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僅提出影 本,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然觀諸上開證明係以照相工具翻 攝而成,屬憑藉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其亦明確載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公司集團圖樣、名稱及公司 暨負責人簽章,格式完整,尚無人為刻意增改之情;且核其 所載內容,亦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澳門鏡湖醫院所建議原告 應休假之天數及期間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 告並依據此份證明,將其起訴原本請求之6 日之缺勤報酬縮 減為4 日,故核其內容無顯然不可信之處。而被告除爭執上 開文件並非正本外,並未具體指明其有何虛偽情事。經斟酌 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前述在職及請假天數證明,雖 為影本,但仍具證據力,堪予信實,足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 害而向澳門銀行公司請假4日之情。
②次按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 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 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而所 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或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時,即得稱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固應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惟視為所 失利益者,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並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 失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 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 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 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前揭4 日病假,因使用 澳門勞動關係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之缺勤報酬請求權,致日 後如有生病或意外發生之情形,即無法再取得缺勤日數之薪 水,認此部分屬所失利益而為損害賠償範圍所及云云。惟原 告病假期間,既依前揭澳門勞動關係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取 得該4 日之缺勤報酬,亦即自始未受扣薪,則原告就此並未 受有薪資損失,其得否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即非無疑。 且審諸澳門勞動關係法第53條第2 項所規定「完成適用期的 僱員,每一曆年內因病或意外受傷缺勤而有權獲取報酬的日



數為六日」,係僱員因病或意外所生之每年度6 日給薪假權 利,而原告將來是否因病或意外缺勤之事實,要非可提前規 劃或可得掌控,難認此部分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況原告亦未 舉證說明該年度其因系爭傷害請假4 日後,仍有其他因病或 意外而請假,但無法完整主張澳門勞動關係法第53條第2 項 所定權利之情形存在,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預期之利益存在 ,故上開病假之4 日缺勤報酬尚難謂屬所失利益,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任 職於澳門銀河公司,並擔任副經理之職務,每月收入約13萬 元,有其提出之名片、薪酬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 、109 至111 頁);又被告為在學學生,目前無工作故無收 入,尚仰賴父母親扶養等情,亦為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69 頁),並有其在學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171 至177 頁) ,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考量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其受傷為人體脆弱之眼睛部位 ,且因傷及視力,工作及生活均將受有相當程度之影響,精 神上亦長期承受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前各節,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9,289 元(詳 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



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9 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28 9 元,及自107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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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項 目 │ 原告請求 │ 說 明 │ 本院認定 │
│ │ │(新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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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醫療費用 │9,971元 │被告不爭執│9,9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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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因所│住宿費用 │3,849元 │被告不爭執│3,849元 │
│ │系增├───────┼─────┼─────┼─────┤
│ │爭加│修改機票費用 │2,479元 │被告不爭執│2,479元 │
│ │傷之├───────┼─────┼─────┼─────┤
│ │害支│購買眼鏡費用 │2,990元 │被告不爭執│2,990元 │
│ │行出├───────┼─────┼─────┼─────┤
│ │為 │4 日之缺勤報酬│17,332元 │非有損害 │0元 │
├──┼──┴───────┼─────┼─────┼─────┤
│ 三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顯屬過高 │100,000元 │
├──┴──────────┼─────┼─────┼─────┤
│ 總 計 │536,621元 │ │119,2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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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