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54號
原 告 鐘裕卿
鐘鎮村
鐘石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林文星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鐘裕卿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鐘鎮村新臺幣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原告鐘石枝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原告鐘裕卿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鐘鎮村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鐘石枝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柒萬玖仟叁佰肆拾叁元、玖萬伍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鐘裕卿、鐘鎮村、鐘石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鐘鎮 村新臺幣(下同)171,743元、原告鐘石枝200,031元、原告 鐘裕卿255,671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8年 1月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鐘鎮村79, 343元、原告鐘石枝95,451元、原告鐘裕卿121,859元,及自 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25頁);復於108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69頁),核原告所為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稱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號地號、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2782地號土地、系 爭55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其父親林鴻儒生 前及林楸楨,代表林振聲等11位業主,於42年間與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 下稱系爭交換契約),以彰化縣溪州鄉溪墘厝段43、43-4、 43-5、43-6、43-7、41-2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地號 土地,互換台糖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00○ 00000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此為42年交 換時地號,現今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現由其繼承取得。
㈡系爭2782地號土地為鐘重輝、原告鐘鎮村之父鐘福榮向林鴻 儒承租;系爭553地號土地原由原告鐘石枝、鐘裕卿之祖父 鐘木麟向林鴻儒承租,其後由原告鐘石枝、鐘裕卿承租。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認定林鴻儒及被告無轉租系爭二筆土地之權限,原告 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判命原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台糖公司。而林鴻儒、林楸楨與台糖公司間交換土地 時,系爭二筆土地係作為耕地使用,故本件有土地法第108 條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違反系爭交換契約第6條及土地法 第108條「不得轉租」等保護經濟弱勢農民之規定,兩造間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屬自始無效, 被告無租金收取權卻仍向原告收取租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更致使原告遭台糖公司追討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自92年起原告所繳付之租金共28期外,亦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縱認系爭 租約並非無效,然因被告違反系爭交換契約,致原告遭台糖 公司起訴追討租金並支出訴訟費用,被告提出之給付顯有權 利瑕疵,不符合租賃契約本旨,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已收 取之租金,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另按支 出之裁判費及須返還予台糖公司之不當得利數額。 ㈢原告請求之租金及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⒈原告鐘鎮村、鐘石枝、鐘裕卿分別繳納半年份(一期)租金 3,300元、3,735元、4,779元予被告,28期租金共計92,400
元、104,580元、133,812元。
⒉系爭判決命原告鐘鎮村負擔19%訴訟費用即28,302元,及給 付台糖公司使用土地不當得利51,041元;原告鐘石枝負擔25 %訴訟費用即37,239元,及給付台糖公司使用土地不當得利 58,212元;原告鐘裕卿負擔32%訴訟費用即47,666元,及給 付台糖公司使用土地不當得利74,193元。 ⒊承上,原告鐘鎮村、鐘石枝、鐘裕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分別為171,743元、200,031元、255,671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27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鐘鎮村 171,743元、原告鐘石枝200,031元、原告鐘裕卿255,671元 ,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換契約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並支付地租 之耕地租用契約,自無土地法第108條之適用;且系爭土地 交換契約之性質為互為租賃關係,仍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 約定,被告出租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之行為,僅構成民法第 443條台糖公司得為終止系爭土地交換契約之原因,並非使 系爭租約當然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租金,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如認系爭租約有無效之事由,則原告即係無權占 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不得為使用收益,依權益歸屬說,系 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應歸屬台糖公司,被告收取系爭二筆 土地之稻穀收益,亦應歸台糖公司所有,原告無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遭台糖公司求償不當 得利,乃原告返還本非歸屬其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使用收益 ,無受到損害可言,更何況原告僅返還0.375租率計算之不 當得利予訴外人台糖公司,並非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所有使 用收益返還,故原告本件仍受利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台糖公司求償之不 當得利。另原告之所以遭系爭判決判命原告返還土地及不當 得利予台糖公司,並應負擔訴訟費用,乃因原告未於該案主 張民法第952條規定;且原告本有機會上訴,並於二審主張 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卻不為上訴,致其遭敗訴判決確定,故 原告須負擔訴訟費用乃因其自己之行為所構成,要與被告轉 租之行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三七五條例第 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 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 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 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63號、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系爭租約發生「不得轉租」之無 效事由,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須踐 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強制調處程序,先予敘明。 ㈡系爭租約是否因違反「不得轉租」之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租金,有無理由? ⒈經查,台糖公司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台糖公司與 被告之父林鴻儒、林楸楨於42年間簽訂系爭交換契約,以台 糖公司以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 及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現今地號為彰化縣○ ○鄉○○段000 ○000○000地號),互換林鴻儒、林楸楨等 人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墘厝段43、43-4、43-5、43-6 、43-7、41-2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乙情, 有系爭交換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77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土地法第108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 云,惟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 者,為耕地租用,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耕 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 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倘施人工於出租人土地之目的,係為耕 作或漁牧以外之用,非在於收穫定期之農作物,不論該地目 是否為「田」,應認無「耕地租賃」之適用(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218號判例、85年台上第2696號判決意旨参照)。 本件觀諸系爭交換契約開宗明義記載:「立土地交換使用契 約人臺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林鴻儒、林楸 楨(以下簡稱乙方)今因甲方以業務上需要經徵得乙方同意 特立本契約交換其使用交換條件如左……」;第2條記載: 「交換使用期間,自民國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五 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共計四年0個月.期滿甲方對業務上仍有交 換使用必要時.得與乙方洽議繼續交換使用。」等語,僅記
載台糖公司係為業務所需而與林鴻儒、林楸楨交換土地使用 ,並未約定交換使用之土地係供耕作使用。並參以台糖公司 換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00000地號及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雖為「田」,然林鴻儒、林楸 楨等人換出彰化縣溪州鄉溪墘厝段43、43-4、43-5、43-6、 43-7、41-2地號及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地目為 「田」、「雜」、「畑」,其用途除有「農場用地」外,更 有「廠房用地」、「鐵道用地」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僅以台糖公司與林鴻儒、林楸楨互換之土地中有地目為「 田」者,遽認系爭交換契約屬耕地租賃而有土地法第108條 規定之適用。
⒉次查,被告固違反系爭交換契約第6條約定:「雙方不論甲 方或乙方,對交換使用之土地,不得一部或全部轉租轉讓予 他人;否則,對方應負收回出租出讓土地及賠償一切損失之 責任。」,將系爭二筆土地轉租予原告等人祖父(父),然 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以出 租人對租賃物有處分權為必要;即未經同意出租他人之物, 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該租賃契約仍為有效,是系爭租約並 非無效,亦未經撤銷或終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係基於 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租金之給付,自非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2 年起所收受之租金,要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 保持義務。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 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 ;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 問其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 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 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 由,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 減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 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同法第 435條、第436條亦有明定。
⒉另民法第347條前段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租賃契約為有償契約,故關於買賣瑕疵擔
保之規定,亦準用之。又出賣人不履行民法第348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指權利瑕疵擔保),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出租人對承租人自應負權利瑕疵及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準此,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 對於租賃物之一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時,承租人得依 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按不能使用收益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若就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亦得終止契約 ;苟對於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承租人亦 得依民法第347條、第353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依權 利瑕疵擔保準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⒊本件被告無權出租系爭二筆土地,原告因而遭土地所有權人 台糖公司訴請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就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收益即受到妨礙,被告交付之租賃物 ,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與債之本旨不符,且致原 告受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台糖公司及訴訟費用負 擔之損害,核屬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判決除判命原告返還系爭二筆土 地外,原告鐘鎮村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用土地日止, 按年給付台糖公司8,726元、原告鐘石枝應自101年2月21日 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台糖公司9,952元、原告 鐘裕卿應自101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年給付 台糖公司12,864元;並命原告鐘鎮村負擔19%之訴訟費用、 原告鐘石枝負擔25%之訴訟費用、原告鐘裕卿負擔32%之訴 訟費用,原告鐘鎮村已給付不當得利51,041元、訴訟費用 28,302元;;原告鐘石枝已支付不當得利58,212元、訴訟費 用37,239元;原告鐘裕卿已給付不當得利74,193元、訴訟費 用47,666元,此有台糖公司中彰區處107年2月12日中溪資字 第10742011891號、第1074201188號、第10742011892號函、 收據、統一發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99 頁至第103頁、第115頁、第117頁),是原告鐘鎮村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343元,原告鐘石枝得請求之金額為 95,451元,原告鐘裕卿得請求之金額為121,859元。 ⒋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租約,請求 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租金云云。然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 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
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829號判例可稽。且按租賃為繼續性契 約,於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其法律上之效果,本諸 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承租人係行使終止權,而非解除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租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系爭租約訂定後,原告已依約 給付租金,被告亦交付系爭二筆土地予原告使用,系爭租約 已履行多年。被告雖因原告遭台糖公司訴請返還土地及使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而陷於債務不履行,惟依前揭說明,應僅生 終止契約而向將來失效之效力。俾使原告過去之給付保持效 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租約,難 認有據。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 ,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 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52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交付租賃物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判例 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復以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同一事實,主張 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況原告未據舉證其除上開相當 於租金及訴訟費用之損害外,尚受有其他之損害,並無從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較有利之判決。準此,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謂有據。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支出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之損害,原告業已分別於107年1月32日 、107年2月1日、107年2月7日繳付予台糖公司,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加付自損害發生時起算之法定利息,則原告請求自 107年5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鐘鎮村79,343元、原告鐘石枝95,451元、原告鐘裕卿121, 859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等規定,請求被被告返還租金及賠償損害,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