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24號
原 告 張祐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追 加 原告 黃培閎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排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規定之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得為追 加或變更者,限於已經起訴之原告,訴訟外之第三人不與焉 ,自無由許第三人任意向法院為訴之何種追加或變更,此與 訴訟參加或承當有異,應分別以觀。第三人以自己名義提出 書狀為追加或變更者,於本案訴訟不生何種影響,對於當事 人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其追加或變更應屬不合程式,且 為無從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雖具狀表示追加原告與原告同具有被告協會之會員資 格,並為此次理事改選之候選人,故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當庭具狀請求追加黃培閎為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惟經被告已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由黃 培閎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0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 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 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 第137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該追加 之訴與原訴係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原告有無確認利益,與 追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並非同一,且會影響被告的攻擊防禦
及訴訟終結,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認本件追加黃培閎為原 告之聲請,顯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事,其 聲請追加黃培閎為原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